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繆霞芬
- 原告黃進發
- 被告李逸、劉裕鴻、迎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69號 原 告 黃進發 被 告 李逸 劉裕鴻 迎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繆霞芬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有明文 之規定。又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5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之事實,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提及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迎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迎家公司)之副總即被告劉裕鴻(代表公司)議定自106年9月12日至9月19日,共8日之往返桃園機場至廣西南寧的機票錢,機票費用5,600元(稅金1,850元),共依行規每滿15人成行,第16人免費,付稅金1,850元 ,共計費用30人×5,600元=168,000元,稅金1,850元×2人=3, 700元,合計總價171,700元,雙方同意在案。嗣被告劉裕鴻及財務人員黃郁婷竟一再謊稱討要機票錢,當時原告因業務繁忙,而一時不察,付現金及刷卡金共474,438元,嗣原告 多次去電被告劉裕鴻要其出面代表公司商量,並開立合同書及發票為證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不願見面及退錢,故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不當得利422,957元;又原告因前揭事 實,106年5月11日迄今往返臺北高雄共12次,支出高鐵車票錢及食宿費用,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共計722,957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22,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兩造於106年間之機票交易糾紛,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小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西南旅 行社已依判決給付原告12,000元;原告於106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劉裕鴻詢問同年8月間飛往中國南寧機票之 票價,當下被告劉裕鴻僅係基於旅遊業服務之心態回覆並提供相關票價予原告參考,被告劉裕鴻皆係以「票價約5,600 稅外」、「1,850左右」等不確定之用語,是此對話紀錄不 足證明兩造有以此條件達成任何協議或契約。況且,原告所購買之機票日期為同年9月12日、9月19日之機票,此與原告一開始詢問被告劉裕鴻的條件(含日期、機票票價)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422,957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予以舉證,況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小字第29號案件,就前揭106年之機票糾紛,係主張其於106年8月間向「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副總劉政鴻電話購買106年9月12日、9月19日桃園至廣西南寧往返 的團機票,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 小字第2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7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小字第29號卷 宗經核屬實,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前揭機票係向被告迎家旅行社購買,而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前段固有明文之規定。惟查,原告所稱之精神痛苦,係因處理上開事件以致奔波開庭,縱因而使其生活受到影響,然此屬原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所應負擔之國民生活風險,尚難認屬侵權行為,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財產權之損害,亦不得請求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22,9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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