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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742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黃紹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4月間,向訴外人喬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聖宜診所購買醫美及美容一次性手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506元、67,416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分24期按月分別以3,980元、2,809元繳納上開金額,如被告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喬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聖宜診所嗣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給付,分別積欠67,646元、53,371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6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1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係按年息15%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0元、1,800元,尚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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