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748號
- 原告
- 謝明耀
- 原告
- 張玉雲
- 被告
- 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賴秀瑩
- 被告
- 施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3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00元(卷第2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間經由被告施芳向被告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昇旅行社)購買團體旅遊行程,參加於109年1月28日出發之南美32日旅遊(下稱系爭旅遊),團費每人399,000元、並加價豪華經濟艙來回60,000元,2人合計918,000元,原告先後於108年6月10日、109年1月2日支付正昇旅行社160,000元、758,000元。詎因新冠肺炎疫情,被告於109年2月6日與原告約定將行程延至110年2月間出發,但被告仍未能依約履行,原告爰依法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經支付之旅遊團費91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00元。
二、被告正昇旅行社、賴秀瑩則以:系爭旅遊為被告施芳所招攬,原告與施芳經交通部觀光局調處,約定由施芳分批返還每位旅客團費150,000元,第一、二次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9日前返還每人60,000元、90,000元,匯款至原告張玉雲之帳戶中等語,有原告與施芳之簽名之調處紀錄表可證,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已由施芳承擔,即債務承擔契約業經原告與施芳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此屬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非併存之債務承擔,則被告正昇旅行社、賴秀瑩即脫離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向正昇旅行社、賴秀瑩請求返還旅遊團費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施芳則以:其前與被告正昇旅行社合作,由正昇旅行社提供銀行帳戶供施芳使用,但存簿與印章在正昇旅行社會計那裡,其向旅客所收款項都是入到正昇旅行社帳戶,系爭旅遊契約是在正昇旅行社辦公室簽約,合約也存檔在公司內,因其在正昇旅行社做業務,扣除該給正昇旅行社之費用,尚有141萬餘元,其請正昇旅行社之賴秀瑩對帳,但賴秀瑩沒有要對帳之意,所以無法退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向施芳報名參加南美32日行程,每人團費為399,000元,加價豪華經濟艙來回60,000元,2人合計918,000元,原告為支付旅遊費用,於108年6月10日、109年1月2日先後匯款160,000元、758,000元至正昇旅行社於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未能成行,原告乃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退款,雖經交通部觀光局調處,施芳同意返還每位旅客團費150,000元,但仍未履行,迄未退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暫停發團說明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為證(卷第113-121頁),並有觀光局函及檢附之旅遊糾紛調處資料可佐(卷第85-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施芳為正昇旅行社之業務,賴秀瑩為正昇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旅遊行程係由施芳所承辦,並與正昇旅行社契約訂立系爭旅遊契約,應由被告依約履行,且原告之旅遊費用亦係支付給正昇旅行社,系爭契約既因疫情之故無法成行,且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原告給付之團費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經施芳招攬系爭旅遊,而與正昇旅行社間定有系爭旅遊契約,業據其提出旅遊契約書為據(卷第103-111頁),可見施芳係以正昇旅行社名義招攬原告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被告正昇旅行社、賴秀瑩雖否認系爭旅遊契約書之真正,然查被告正昇旅行社、賴秀瑩於審理中自承施芳與正昇旅行社間為靠行關係,其並提供正昇旅行社之一個帳戶供施芳使用,由施芳單獨作業等語(卷第143、145頁),而系爭旅遊契約簽訂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卷第109頁),當時施芳為正昇旅行社從業人員,任職期間自108年8月5日至109年3月23日,有觀光局函可查(卷第165頁),且原告給付系爭旅遊行程之費用亦係匯款至正昇旅行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正昇旅行社及賴秀瑩亦自陳上開帳戶之存摺由公司保管(卷第145頁),足認被靠行之正昇旅行社允許施芳使用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承辦旅行業務,並與旅客締結旅遊契約,即施芳有權代理正昇旅行社與旅客締結旅遊契約。再者,觀諸系爭旅遊契約訂約人欄位亦記載正昇旅行社、負責人賴秀瑩及其公司註冊編號,承辦人施方(應係「芳」之誤繕),所蓋旅遊契約書專用章內所示電話號碼為正昇旅行社所使用之號碼(卷第109、262頁),且被告正昇旅行社、賴秀瑩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契約專用章係經施芳盜用,堪認本件系爭旅遊契約確實存在原告與正昇旅行社之間。被告正昇旅行社抗辯原告是與施芳簽訂旅遊契約,非與被告正昇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2、查系爭旅遊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即被告正昇旅行社)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即原告)。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旅遊行程因新冠肺炎疫情而不能成行,有正昇旅行社、施芳之說明函可佐(卷第115-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見正昇旅行社係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履行系爭旅遊契約,而依上開說明函,旅客縱選擇延後至110年2月出發者,因仍屬疫情期間,正昇旅行社亦無法履行,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正昇旅行社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辦理退費,而應退費之金額為旅遊費用扣除必要費用(含行政規費),參諸前開說明函所載,正昇旅行社已支出必要費用每人41,950元,原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卷第260頁),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故原告請求正昇旅行社退還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旅遊費用共834,100元【計算式:(每人459,000元-必要費用41,950元)×2人=834,100元】,即無不當。
3、被告正昇旅行社雖辯稱本件依觀光局調處結果,債務已由施芳承擔,與正昇旅行社無關云云,惟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所稱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曾於110年10月19日在觀光局就上開解約退費事宜為調處,調處結果為正昇旅行社當時業務員施芳同意分批返還每位旅客團費15萬元,第1次返還每人6萬元…;第2次返還每人9萬元…,雙方達成共識和解等語,並由正昇旅行社代表施芳、賴秀瑩簽名,其內容僅係就系爭旅遊費用之一部即每人150,000元,由施芳為給付,並未就正昇旅行社之返還旅遊費用債務由施芳承擔一節訂立契約、並變更債務之主體,核之前揭說明,應屬債之履行方法之約定,非屬債務承擔,被告正昇旅行社辯稱本件已由施芳承擔債務,自難採認。而施芳迄未依上開調處結果為給付,則原告請求正昇旅行社返還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旅遊費用,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賴秀瑩、施芳返還旅遊費用部分,因系爭旅遊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正昇旅行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之返還義務應由正昇旅行社負擔,是原告請求賴秀瑩、施芳給付部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正昇旅行社給付原告83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