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黎曉佩、默犇國際有限公司、詹杰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782號 原 告 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曉佩 訴訟代理人 廖思聰 被 告 默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杰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6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清 潔用品,指定送貨至被告經營之孫東寶牛排各地分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962元,要求原告將統一發票開立 予被告分公司即默犇國際有限公司中壢分處,原告依約送貨完成,並開立發票及請款對帳單向被告請款,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30,96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簽收資料、統一發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0,9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