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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7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曉佩
訴訟代理人
廖思聰
被告
默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杰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6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清潔用品,指定送貨至被告經營之孫東寶牛排各地分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962元,要求原告將統一發票開立予被告分公司即默犇國際有限公司中壢分處,原告依約送貨完成,並開立發票及請款對帳單向被告請款,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30,9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簽收資料、統一發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0,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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