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茶莊即偉展計程器廠、莊閎富即閎程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40號 原 告 陳茶莊即偉展計程器廠 訴訟代理人 陳連生 被 告 莊閎富即閎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17日各向原告進貨50台,總計100台之豪運牌A1計費表(下稱系爭計 費表),由被告向市面計程車主換裝系爭計費表,再由被告集中收集交通部制式補助申請單向地方政府申請每輛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補助款,嗣被告再將補助款轉給原告配 偶,原告並於105年7月5日開立發票。嗣該補助專案終止時 即105年10月30日時,被告仍積欠60萬元之補助款未給付原 告,經原告於106年間向被告催討,被告始匯款10萬元予原 告,迄今尚積欠50萬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收受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5年7月5日向原告購買180台計程車計費器,並約定每台4,500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總價810,000元予原告。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原告提出之單據亦與主張不符。況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依民法第127條第8項規定,原告起訴狀主張伊係於105年7月5日出貨,迄至本件 起訴時110年9月27日,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進貨100台之豪運牌A1計費表,單價6,000元,被告僅給付10萬元,尚餘50萬元貨款未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有成立前揭買賣契約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105年7月5日統一發票所示,其「品 名」欄固記載「豪運A1計費表」,惟數量欄及單價欄各記載為180只、4,286等數字,總計(應稅)為810,054元,此有 上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顯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100台 之豪運牌A1計費表,單價6,000元等情不符;原告又以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據,主張被告曾匯款1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一部分貨款云云,惟匯款原因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曾匯款10萬元,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100只計費表之買賣 契約。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進貨100台云云,尚難信取,其請求被告應給付 本件貨款,即屬無據。 ㈡、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兩造間有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縱原告主張被告105年7月5日積欠其貨款50萬元為真,依原告所述, 因其已於105年交貨,於106年間曾向被告催討,被告僅給付10萬元,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應自106年間起算2年即完成。而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以請求本件貨款,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在卷為憑,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件貨款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收受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