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茶莊即偉展計程器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840號 原 告 陳茶莊即偉展計程器廠 訴訟代理人 陳連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閎富即閎程商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 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收受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1日,又以民事起訴狀原告見被告答辯狀理由(補充 一)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要求原告溢開210,054元發票, 稅額10,503元應予一併請求給付原告,共計510,503元。就 原告追加請求10,503元部分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應為法所不許,是原告以111年7月1日民 事起訴狀原告見被告答辯狀理由(補充一)狀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