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高士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高士博(即士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士博(即士博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並約定自109年0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郵政利率加計1%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3%計付利息(現為週年利率5.22%),再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89,2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