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林德雲
-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燿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05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被 告 陳燿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5月31日 起至民國89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天山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與訴外人陳祥德、蔡幼枝、尤雪芳、林屏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月29日與第一銀行簽訂約定書與保證書,約定於新臺 幣(下同)50,000,000元與債務人負連帶保證之責。嗣天山實業有限公司於87年2月27日邀同被告與訴外人林屏良為連 帶保證人與第一銀行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於美金480,000元額度內循環借款,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天山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 經第一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欠本金7,476,133元及自89 年5月31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嗣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本金500,00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其餘部分暫不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與保證書、申請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為第一銀行進口 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3條所約定,而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 息8.7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 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後段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個月較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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