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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10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黃志強
被告
永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珍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志強、永真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1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1月3日下午3時許,被告黃志強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計程車,靠行於被告永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真公司),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龜山國中方向),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口與萬壽路2段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鄭志榮駕駛、通達智能運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駛於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被告黃志強駕駛肇事計程車因闖紅燈、無照駕駛之過失,致肇事計程車車頭直接撞及系爭貨車右側車身,系爭貨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89,317元(零件108,223元、工資81,094元),其損害肇因於黃志強之過失行為,被告永真公司對黃志強有選任、指揮、監督之權,應與黃志強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民法第188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志強則以:伊當時未注意前方號誌確有疏失等語置辯。

㈡被告永真公司則以:黃志強僅是向伊承租車輛,並非受僱於伊;黃志強駕駛計程車路線是其自行決定且盈虧自負,顯非為伊服勞務,亦未受伊選任、監督,伊無須負僱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強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110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照及行照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9-74頁),被告黃志強亦不否認其闖紅燈之過失,且因駕照註銷而廢止執業登記登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志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肇事計程車為被告永真公司所有,且該計程車右後車身標示「永真」字樣(見本院卷第19、67頁),黃志強亦自陳需繳交靠行費每日700元予永真公司等語,合約書亦約定黃志強在駕駛期間若有違警、酒後駕車、酒後肇事,永真公司立即終止契約等語,此有計程車租賃駕駛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以下、191頁),基於以上事證,黃志強於前揭時地之駕車行為,顯有為永真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足以使他人認黃志強係為永真公司服勞務之人,並受永真公司選任、監督,應認永真公司為黃志強形式上之僱用人。黃志強既係於計程車租賃期間,駕駛肇事計程車,對原告承保之系爭貨車造成損害,且永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永真公司自應與黃志強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永真公司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㈢再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貨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賠償必要修繕費用為119,71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真交通有限公司、黃志強連帶給付11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95、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KPA-1290號 107年3月 109年1月3日 營業小貨車/4年 1年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8,223元 38,621元 81,094元 119,715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223×0.438=47,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223-47,402=60,821 第2年折舊值        60,821×0.438×(10/12)=22,2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821-22,200=3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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