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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218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家淳

聲請人
即被告
大禹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秀
相對人
即原告
合家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其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僅為登記地址,且其係出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予訴外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云云。然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被告雖主張上開地址僅為公司登記地,然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公司未變更登記所在地址,而另實際在登記地以外處所營業,則原告仍得向註冊登記之事務所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不因此受限僅得在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之法院起訴。另原告係依據居間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其契約性質為居間行為之勞務付出及受領對價,與居間標的物所在地無涉,故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管轄要件不符,亦不屬於同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給付服務報酬之訴即有管轄權,是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基隆地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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