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朱志豐即水多多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431號 原 告 朱志豐即水多多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向邑數位行銷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否則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為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原告雖記載以林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楚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則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起訴時,林楚已無法合法代理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