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514號
- 原告
- 利奇歐式傢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泓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國豪律師
- 被告
- 李東霖(原名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本票號碼YA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與被告為多年從事裝潢傢俱事業之合作夥伴,如原告有承接裝潢傢俱業務時,就傢俱部分多會委由被告所屬工廠進行傢俱之製造及加工,這十數年來原告交付的生意往來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均由原告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且均如數兌現,從未有跳票或不予支付之情形。
㈡原告嗣於一百零八年間因獲悉某馬來西亞事業體要來台投資飯店業,為求順利拿下該飯店之後改裝之裝潢及傢俱的承包業務,約定分別先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被告各預先投資中人三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因被告表示其配偶對此事是否真實存有疑慮,是否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開具票面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求回去對其配偶有個交代,因雙方為合作多年之夥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提議,然因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乃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據且未於系爭本票填具發票日、到期日,是系爭本票確實並非因兩造有基於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縱使目前仍未能順利拿下前述之飯店裝潢及傢俱的承包業務,亦屬被告個人之投資損失,而與原告無涉,至為顯然。
㈢原告未於系爭本票填具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詎被告竟擅自嗣後填寫發票日,使系爭本票發生票據效力,而涉及偽造票據之情事,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系爭本票於簽發當時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為當然無效之票據,且不因被告嗣後自行填具發票日而使系爭本票變為有效之票據,而被告擅自填具發票日,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系爭本票,成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效力之票據,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退步言之,縱系爭票據為有效票據,然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以原告名義開具系爭本票,係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予中人乙事,然因雙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反面解釋向被告提出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且參諸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違反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屬於無效票據,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為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之主張,所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三一號全卷,希望該卷第十三頁的本票發票日能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系爭本票現於被告處,被告若拒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應足認被告顯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執有票據始可主張票據債權,如被告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應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
㈥關於證人表示系爭本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的,金額確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開的,但發票日跟到期日根本都沒有簽,所以被告要提示原告法定代理人也不知道。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李東霖」及阿拉伯數字「0000000」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寫的,只有發票日「108年3月12日」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寫的。發票日不寫係因被告從九十六年開始就是原告的承包商,被告經常來請款,原告本身是專門做飯店家具的承包,被告開家具工廠,所以對這個投資案有興趣,當初提到的同時,原告表示這個案子需要有些相關的費用,不能費用都是原告在花,然後承包就來賺錢,所以原告希望大家要平均分擔風險要來投資,被告也同意,同意的同時被告說要有個依據,故原告於收到被告所稱的投資款後才開系爭本票。收到投資款時間應該是系爭本票上寫的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不寫發票日係因是被告提到要有個依據,所以才開系爭本票表示確實有投資這個案子,原告當初聲請銀行本票是要開履約保證金本票給訴外人遠東集團,因為是履約保證所以要看工程進度來確定時間,所以不會押日期,本件當初投資的時間是不一定的,所以沒有押日期,押日期好像變成是借款,且投資案於疫情前本來已經在跟業主議價,疫情一發生業主就表示要先暫停等到疫情穩定再投資,故並未跟業主簽任何投資相關的契約,雖然沒有簽契約,但其實這個案子已經進行一兩年,投資的費用已經花下去,這個案子不能說就沒有了。支票票頭係因系爭本票出問題,所以銀行把整本本票本收回。
㈦因被告以前的名字叫李國賢,所以原告都叫其「阿賢」,並寫在票根上(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又原告主張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票根上卻填寫發票日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係因原告要記錄是哪一天,像原告開給訴外人遠東集團的本票,沒有在票據上寫發票日,票頭也會註記日期。關於票據的原因關係是投資關係,假如不是投資,被告憑什麼拿二百五十萬元來給原告,平常都是原告要付貨款給被告,投資後來確實是先暫停,原告也不知道現在被告會說這是借款,假如原告還要跟被告借款,被告如何敢承接原告的工程,且證人阮滄國有說是投資開的本票,對本件全卷證及資料均無意見。
三、證據:聲請筆跡鑑定及傳喚證人阮滄國,並提出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三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筆跡影本多件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件說明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不知道投資案一事,只知道被告抱錢到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的家,地址是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的配偶抱走錢,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才開系爭本票,時間是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晚上,被告跟被告配偶抱去的,被告配偶可以作證,兩造是借錢的關係,不是投資的關係。兩造沒有簽借據,係因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表示系爭本票沒付錢,銀行也會直接給錢,被告才相信的。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並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所寫部分,實際上全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寫的,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有提票頭,看起來數字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寫的,如果超過三年才提示,系爭本票根本就沒有用,是律師告訴被告,被告才去提示,被告去銀行問系爭本票可不可以提示,銀行說可以,被告才去提示,對本件全卷證及資料均無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三一號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坐落臺北市敦化南路,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三一號民事裁定准許,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一百零八年間開具票面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然並未於系爭本票填具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詎被告竟擅自嗣後填寫發票日,使系爭本票發生票據效力,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縱非無效,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先證明其為執票人,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是借錢的關係,不是投資的關係,系爭本票全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寫的,數字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銘寫的,如果超過三年才提示,系爭本票根本就沒有用,是律師告訴被告,被告才去提示,被告去銀行問系爭本票可不可以提示,銀行說可以,被告才去提示等語置辯。本件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有收到被告交付二百五十萬元款項;㈡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李東霖」及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正」、「2,500,000」部分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寫。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簽發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㈡系爭本票若非無效,是否欠缺原因關係致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說明如后。
三、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見解,執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時,僅就票據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對票據作成之原因,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三一號全卷內容顯示,被告確以執票人身分提示系爭本票遭退票,原告質疑被告未執有系爭本票,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簽發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云云,然系爭本票票頭有發票日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之記載(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且原告既稱開具系爭本票予被告是讓被告對其配偶有個交代,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如何能讓被告對其配偶有個交代?若原告收受二百五十萬元款項卻交付填寫該金額之無效票據,此與詐騙有何不同?再者,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阮滄國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開本票的時候我不在場」、「我看字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字沒有錯。」(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李東霖」及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正」、「2,500,000」部分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寫(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則基於前揭各項事證,本院認為系爭本票並非簽發時未填寫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亦無依原告聲請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㈢依前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之有效票據,參酌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致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阮滄國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個投資案是國外的買家到臺灣買飯店,但這個票為什麼會開之前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張本票牽涉到這個投資案,但實質有沒有票據原因關係我不清楚」(參本院卷第八十八頁),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致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合計 2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