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王健誠、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楊智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637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健誠 訴 訟代理 人 譚聖衛 被 告 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式740LI SEDAN、車身號碼000000002GG4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楊智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 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 11年7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柒柒捌玖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楊智雄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柒柒捌玖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式740LI SEDAN、車身號碼000000 002GG4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共24期, 每期繳付租金6萬7,000元,被告柒柒捌玖公司並同時給付原告8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柒柒捌玖公司自第10期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乃於110年11月4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6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柒柒捌玖公司尚有剩餘15期之未到期租金計100萬5,000元(計算式:15期×6萬7,000元=100萬5,000元) ,及由原告先行代墊之停車費、罰款計9,925元,以上合計101萬4,925元(計算式:100萬5,000元+9,925元=101萬4,925 元)未為清償,經扣除被告預先給付之保證金88萬元後,尚欠13萬4,925元。另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柒柒捌玖公司 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而依權威車訊雜誌可知,系爭車輛現值為170萬元,是如被告柒柒捌玖公司無法返還系爭 車輛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楊智雄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向原告貸款購買,被告有簽立原證7之租賃車輛車輛點交單,但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於交車當日即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呂明哲使用並轉出租予訴外人彭瑀菁,而系爭車輛於隔日即109年12月23日即遭彭瑀菁駕車於苗栗縣○○鎮○道○號121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雖有簽立原證6之同意書,但被 告當時並不知曉原告可選擇將系爭車輛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或修復,原告卻逕自將系爭車輛送修,且因原告於系爭車輛送至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鎂汽車)修復後,中鎂汽車未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而係交予呂明哲,致系爭車輛遭呂明哲侵占,被告亦因為免影響個人及公司之信譽而持續繳納系爭車輛9個月租金,故被告應為善意之受害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46萬8,075元。又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彭瑀菁及呂明哲曾通知被告,被告有向其表示系爭車輛是向原告租借,請呂明哲自行與保險公司聯繫,且因為系爭車輛有保險,協談時被告並不在場,故被告並不知曉係何人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呂明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柒柒捌玖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楊智雄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柒柒捌玖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000元,被告柒柒捌玖公司並已同時給付原告8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又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此有系爭租約、租賃事項表、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保證金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是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所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該等契約中之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租賃契約中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同;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二)查被告並未否認簽立系爭租約,是稽諸系爭租約第1條「 租賃事項」約定:「本合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關租賃標的物…之租賃期間、每期租金、各期給付日期如『租賃事 項表』所載。」、第11條「免責約定」約定:「租賃車輛係〝出租人依據承租人指示〞向承租人指定車商購買之,故 租賃車輛係以現況交付承租人使用,租賃車輛因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不應歸責於出租人,出租人有共同處理之義務,但承租人不得以其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第2 條「交付與驗收」約定:「…2、承租人逾預定交車日仍未 完成點交受領車輛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自預定交車日期起收取租金或逕行解除本合約,合約解除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依當時購車價格〞30%計算賠償金。」;又參以 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車輛為被 告向原告貸款購買(見本院卷第152頁)。以上可知系爭 車輛係原告依據被告柒柒捌玖公司之指定而購入,原告再將購入之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柒柒捌玖公司使用,被告柒柒捌玖公司則按月給付租金。另稽諸系爭租約第3條「承 租人之義務」約定:「…2、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 使用手冊、強制卡隨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應妥善保管,若有毀損滅失之情事發生,其衍生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3、承租人應遵守車輛相關租賃法規之規定,隨車 攜帶車輛出租單以備查驗,否則衍生之責任及損失,由承租人負擔。4、承租人應按照使用手冊建議及相關規定, 按時將租賃車輛駛至出租人指定之保修廠接受保養維護,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6、租賃車輛使用期間如發現機 件有異常或在途中拋錨,承租人應通知出租人或委由出租人指定之拖吊公司負責拖吊,並至出租人指定之保修廠或原廠作緊急修護,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11.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之各項稅費 、年度檢驗費等相關費用,如遇政府公佈調整時,未到期租賃期間之調整差額,雙方同意於當月由租金作多退少補…。13、若因承租人之使用需求,由出租人同意依承租人指示代為於租賃車輛上另行加裝額外配備,如FRP車箱、 帆布、冷凍(藏)機組、尾門昇降機組或其他等,於租賃期間内,此額外配備之保養與維修等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處理與負擔。且加裝額外配備之規格,係承租人所指定,如有違反法規,其罰款及需重新驗車及變更車箱規格等之衍生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與處理;如因此影響租賃車輛之性能、安全結構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而與出租人無涉。」,可知系爭車輛之瑕疵、保管、維修、危險及稅捐等責任亦約定由承租人即被告柒柒捌玖公司負擔。故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核其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先予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及代墊之停車費、罰款計13萬4,925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情事」約定:「1、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5、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財務狀況實質 上發生惡化、到期之票據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或有經法院宣告破產成立、重整、停止營業、解散致影響雙方履行合約之情事發生時。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 金)。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系爭租約第3條「承租人之義務」約定:「…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12、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利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 定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000元,被告柒柒捌玖公司於繳納9期租金後,自第10期起即 未再繼續付款,原告前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110年11月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並於110年11月4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租約應已於110年11月4日終止,業據提出為系爭存證信函、投遞記要及租金付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租約因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類型,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每月所給付之租金並非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對價,而係作為償還融資之用,故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計100萬5,000元(計算式:15期×6萬7,000元=100萬5,000元),原屬有據。惟被告辯稱其已 給付保證金88萬元,此有保證金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故於扣除保證金88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未到期租金計12萬5,000元(計算 式:100萬5,000元-88萬元=12萬5,000元)。另原告主張 其前代墊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罰款計9,925元,亦據提出 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核屬相符,應認真實,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 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代墊費用9,925元,亦屬有 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柒柒捌玖公司給付計13萬4,925元(計算式:12萬5,000元+9,925元=13萬4,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楊智雄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智雄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亦屬有據。至被告另以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 告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呂明哲使用並轉出租予訴外人彭瑀菁,而系爭車輛於隔109年12月23日即遭彭瑀菁 駕車於苗栗縣○○鎮○道○號121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且於 系爭車輛受損後逕自將系爭車輛送至中鎂汽車維修,而中鎂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將系爭車輛交予呂明哲,致系爭車輛遭呂明哲侵占云云,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亦僅涉被告可依法對彭瑀菁、呂明哲提起刑事告訴抑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問題,尚與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無涉,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柒柒捌玖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倘返還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170萬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7條「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約定: 「1、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 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則依前開約定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柒柒捌玖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應屬有據。又倘被告柒柒捌玖公司返還不能時,原告則主張參考同車型111 年2月版之權威車訊雜誌顯示車輛現值為170萬元,業據提出權威車訊雜誌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本院參以被告陳稱系爭車輛若選擇全損報廢時,保險公司需賠償208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併參以系爭租約第7條係約定承租人應將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 外觀之租賃車輛返還予承租人,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已屬事故車,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現值應僅為102萬元(計 算式:170萬元×60%=102萬元),並無可採。從而,倘被 告柒柒捌玖公司返還不能時,原告請求被告柒柒捌玖公司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另因被告楊智雄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楊智雄於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時應連帶給付170 萬元及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4,925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楊智雄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