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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 原告
    魏敏偉
  • 被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779號 原 告 魏敏偉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二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暨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就其中新 臺幣(下同)464,1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民事裁 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訴外人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臻穩勝公司)、林育忠、彭秀英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臻穩勝公司因資金不足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借款購車,並以該車輛登記在太設公司做為動產擔保,及以系爭本票擔保還款,而原告等人均已清償全數借款,前開車輛登記回臻穩勝公司名下,被告現持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即無理由;再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5月22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 而被告於111年3月8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中業自承原 告於88年3月21日至少已返還1,415,948元,則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自88年3月21日起算3年,於91年3 月20日前不行使即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乃遲至111年間 始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為行使消滅時效 抗辯權,以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民事裁定所 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均已清償全數借款,自應就其所主張清償乙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一方面主張債權不存在,復又主張該債權時效業已完成,實在有所矛盾;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已有至少5年之利息464,609元,應為獨立可請求之債權,縱使原告為時效抗辯亦不生影響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被告於111 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就其中464,1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111年3月8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11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本票裁定影 卷第3頁至第5頁、第23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確認鈞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340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6月28日審理時,當庭提出準備書狀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鈞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340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本票票據請求 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並主張前開變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規定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前開庭呈之準備書狀,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5號、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載:「確認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6月28日審理時,當庭提 出準備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屬變更訴之聲明,惟其變更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在同一程序均得加以解決,符合訴訟經濟,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不甚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等人均已清償全數借款,前開車輛即登記回臻穩勝公司名下,被告現持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即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第11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台簡上字第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其所共同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就其主張之已清償全數借款,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為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開說 明,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指摘,自應認定其主張之事實非真正,而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主張之已清償全數借款,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等均已清償全數借款,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為無理由云云,於法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5月22日,未載到期日,而被 告於111年3月8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中業自承原告於88年3月21日至少已返還1,415,948元,則系爭本票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至遲自88年3月21日起算3年,於91年3月20 日前不行使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乃遲至111年間始聲請 本票裁定,顯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 ,以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53頁至第5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經查: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持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僅載有發票日為87年5月22日,未記載到期日,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參(見111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本票裁定影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5頁),自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7年5月22日起算3年,即至90年5月21日消滅時 效完成,而被告於111年3月8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 中既自承原告於88年3月21日至少已返還1,415,948元,則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至遲自88年3月21日 起算3年,於91年3月20日前不行使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見111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本票裁定影卷第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22號、107年 上字第704號、重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縱使鈞院認為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仍否認),被告仍得獨立請求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5年之利息共464,609元」、「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已有至少5年之利息,應為獨立可請求之債權,縱使原 告為時效抗辯亦不生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查系爭本票本金債權,於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後,自104年7月25日翌日重行起算3年之請求時效,計至107年7月25日止,已罹於3年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5年時 效雖未完成,自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均同旨趣),本件系爭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故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自亦隨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而消滅,應不待言。 3.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5號、第519號、第4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340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 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1 87年5月22日 1,880,048元 未 載 林育忠 魏敏偉 彭秀英 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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