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790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彭政順
- 被告
- 立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立暢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立暢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害,然未提出被告立暢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且未具體敘明對被告立暢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1年6月9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