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大成、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吳善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791號 原 告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光 被 告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善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前於民國105年11月4日簽署之「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模具(承製)(保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關 於本合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依互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有先位部分: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治具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捨棄先位聲明,縮減改以備位聲明為本件請求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代碼:6206),持續為工業自動化、飯店、零售、醫療和商業場所等產業,從事創新、設計及製造硬體解決方案,為世界第三大POS製造商,享譽 全球。原告前於105年間,為生產觸控筆產品而有委外開立塑 膠鋼模之需求,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向原告提出編號Z00000000000報價單,原告嗣於105年8月22日以編號QZ0000000000採購訂單向被告採購「71P00000000-0 PB63News Point TOP + BOTCASE(3Z0000000000)」(下稱PB63模具)、「71P00000000-0超音波治具(PB63)」(下稱超音波治具)、「71P00000000-0 PB63Cable SR模具費(3Z0000000000)」(下稱Cable SR模具)模具及治具,約定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費用,被告為原告承製前開模具及治具。兩造復於105年11 月4日分別簽署PB63模具及Cable SR模具之委託開立模具合約 書,雙方約定「前述採購訂單所載之模具及治具之所有權歸屬甲方(即原告)所有,甲方有權依實際需求隨時取回或移置,並為前述模具之使用調度,乙方(即被告)不得妨礙或阻撓。」、「乙方歸還前述模具予甲方時,需附完整圖面及零件圖,確保前述模具可正常使用及量產,並符合機械配置要求。」及系爭契約約定「甲方有權隨時可取回模具,乙方不得提出任何條件及異議」。至於超音波治具,兩造固未就此另行簽署合約書,惟約定同前,且治具係指為協助模具進行物件精確定位之物件,必須搭配模具而無法單獨使用,依民法第68條規定,屬於主物即模具之從物無誤。但原告近日曾派員至被告笙揚公司進行訪視,竟發現被告笙揚公司大門深鎖、人去樓空、無人營業,幾經電話聯繫均無人應答,乃知被告自110年11月9日起即無預警停業。原告所有之PB63模具、超音波治具及Cable SR模具仍為被告占有中,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依約返還如附表所示模具及治具,惟仍未獲置理。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等之規定,因被告既無權占有PB63模具、超音波治具及Cable SR模具,並遭被告處分或遺棄,則原告依照PB63模具及Cable SR模具委託開模價格(即190,000元及13,000元)及相當於超音波治具委託開模價格( 即12,000元)合計215,000元,自得請求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報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互為核對,依卷證資料判斷,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如附表所示模具、超 音波治具價值之215,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37、51、53頁,因本件原告陳報被告人去樓空,以合法公示送達繕本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聲請之聲明,僅促本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料號品名 數量 1 71P00000000-0 PB63 New s Point TOP + BOT CASE (3Z0000000000) (下稱PB63模具) 1 2 71P00000000-0超音波治具(PB63) (下稱超音波治具) 1 3 71P00000000-0 PB63 Cable SR 模具費(3Z0000000000) (下稱Cable SR模具) 1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