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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79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東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泳璋
訴訟代理人
宋定濂
被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李奕昕

張亞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法定代理人具狀應訴(本院卷第161頁)承受訴訟;另兩造分別聲請告知(本院卷第159、第163頁)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匯僑公司已納費參加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接獲被告同開(21)工菁字第003號函原告依開立予被告之保固書辦理,於文到三日內進場修繕。案經兩造現場勘察,本件並非原告施工不良造成設備故障,為被告疏於保養、清洗導致損壞。原告稱若要原告雇工修護,經現場核算、估價後進場修護,被告均表示要原告盡速雇工進場修護。經原告開立報價單予被告即由原告訴代帶工修護,施工期間被告亦派員在場,並於同年11月26日完工,有報價單、修復送電及檢測文件、簡易保養照片可證。按民法第153條規定,原告聽被告指示雇工進場修護,雙方在互表意思一致,且事前已完成現場勘查、估價,施工中被告亦派員監工,完工後亦有驗收,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0,770元。被告現場監工於同年12月2日會同業主完成驗收為由,拒給付工程款,兩造等完成驗收並製作會議記錄。原告製作完工報價單,被告借故推拖未給付工程款。「DC直流配電箱」於原告施工完畢後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併聯供電時,若有工程瑕疵必會發生短路,立即損壞配電系統或造成送電人員傷亡,被告定不能完成驗收。原告既已完成上開工程之併聯送電,並經驗收無誤交付被告已有兩年有餘,足證並無施工瑕疵。且經被告將系爭電場轉賣參加人匯僑公司,仍應驗收點交,乃一般買賣交易方式,故應為被告及參加人未能善盡維護之責,造成需要本件維修工程,應由參加人負給付維修款。又觀現場太陽能板如照片所示顯已久未清洗,又依所提證七「DC直流配電箱」底部與線材接縫處照片與系爭電場照片不符,可證參加人自知理虧以變造、偽造之證據,意圖不給付維修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7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兩造於108年4月12日就六甲區林鳳營農會倉庫-光電建置系統工程定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訂單編號為PV000000-Solar energy 001訂購單,被告另於109年1月15日與業主匯僑公司訂有太陽能光電系統買賣合約,於110年11月4日接獲匯僑公司來函請被告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DC箱進行修繕,被告遂發同開(21)工菁字第003號函請原告負保固責任。原告行保固義務時,逕認該瑕疵非其保固責任,向被告請求修繕之承攬報酬,惟此為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按民法第498條第1項、501條之規定,於承攬人完成其所承攬之項目後,原則上瑕疵發見期間為一年,例外得以契約延長之。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第三點明定保固期間為五年,及民法第501條之規定,原告就上開光電建置系統工程對被告負有五年之保固義務。原證3修繕之部分皆屬保固範圍內之施工項目,縱認原告開具之診斷寫業主保養不善所致,惟其於修繕前並未告知被告該瑕疵並非保固範圍而逕以報價單向被告請求220,770元。另原告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提起本訴,惟該條文並非請求權基礎,被告無從得知其欲行使之請求權為何。並聲明:如主文。

(二)參加人:參加人於109年1月15日與訴外人同創公司簽署「太陽能光電系統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同創公司將設置於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出售並轉讓予參加人,由參加人運營系爭發電系統,為確保同創公司有能力履行前開合約之義務,雙方更特別約定以同創公司之母公司即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同創公司及被告共同出具保固書,由同創公司自交付系爭發電系統予參加人之日起5年內,負責主體工程結構、機電線路工程、屋頂防漏工程及系爭發電系統發生故障或毀損滅失等保固責任,109年6月5日同創公司將系爭發電系統交付予參加人使用,嗣於110年9月17日及27日參加人因監測發電數據異常,通知同創公司檢修,經其派員現場檢測後,發現有異物造成短路及「DC直流配電箱」燒毁,致有發電異常之情形,並於110年11月4日發函催請同創公司履行保固義務,直至110年11月間同創公司方請原告完成修繕。自被告109年6月5日將系爭發電系統交付予參加人後,參加人於每年11月至隔年3、4月間,均會委請廠商進行保養、清潔之維護工程,以維持系爭發電系統之發電效率,及太陽能光電板之清潔,有109年12月及110年11月間廠商清潔、保養及巡檢之紀錄。本件毀損之設備為系爭發電系統之「DC直流配電箱」,該設備具有觸電風險,屬高危險之設備,通常僅會派員定期檢測發電功率及相關數據,並於每日監測發電功能是否正常運作,且「DC直流配電箱」應屬密閉設計,其與線材間之接縫處亦應使用矽膠或黏著劑等予以密封,以避免異物入侵,實無內部清潔之必要。參加人就系爭發電系統,已妥善進行維護、監測及管理,並無疏失。原告稱參加人疏於保養、清潔導致DC直流配電箱損壞,顯與事實不相符。原告稱已依被告指示完成修繕,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工程款,惟依同創公司之李珀毅主任現場檢修後以LINE訊息表示「跟您報告,INV1.2台未發電原因,經昨日檢修後為DC箱體燒毀,初步判斷可能是異物造成短路。Inventer,沒燒毀。」,可證系爭DC直流配電箱之毀損,係因異物入侵致毀損,純屬意外,並非天災及參加人故意之破壞行為,更非屬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兩造及參加人固曾派員於110年12月2日會議討論系爭發電系統「DC直流配電箱」毀損之問題,惟會議中並無論及毀損責任之歸屬,原告自不得執該次會議紀錄稱被告及參加人就系爭直流配電箱毀損之責任歸屬已不爭執。另原告就系爭發電系統亦對被告負有期限為5年之保固責任,有原告出具之報價單記載「本公司工程保固五年」;兩造間議價紀錄第8點記載「驗收完成日起算,工程保固期限5年。」;兩造間訂購單注意事項第3點記載「請領驗收款及結清尾款時,請檢附相關文件:保固書,保固5年。」及原告出具之保固書可證,原告應自系爭發電系統驗收完成日即109年1月10日起算5年內就系爭發電系統之故障、毀損負擔保固及無償修繕責任。被告得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其負擔保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於法無據。並聲明:如主文。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簽有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擔任系爭發電系統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參加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三方於110年12月2日各派代表做成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0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按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法無須以書面始得成立承攬契約之明文,自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立約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意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規定,主張雙方已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達成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的當事人,就雙方意思表示已經合致的利己事項,負舉證證明的責任。

2.查,依原告所提的工菁字第003函(本院卷第61頁),上面被告於說明欄明白表示:依貴公司(即原告)開立予本公司之保固書辦理,依上客觀的證據,可以認定被告請原告進場修繕並無另與原告成立契約的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所提的參加人函及照片(本院卷第62-63頁),僅為參加人要求出賣人維修,無法依該函及照片,認定被告有另與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成立契約的意思。另原告所提的報價單(本院卷第64頁),並未經被告簽認;而簡易保養照片(本院卷第65-99頁),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保養,無法依該照片認定被告非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保固的要求請原告施作。另原告所提各方不爭執的110年12月2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0頁),其上明白表示,維修費用申請需再(誤為在)討論,在無法排除被告及參加人主觀意思表示認為屬保固責任的情形下,亦不能僅依該會議紀錄主張被告及參加人已驗收,而應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認定兩造間另就原告本件施作所支出之220,770元,另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成立契約,並應由被告負給付該款的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款,尚有誤會,不可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77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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