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羅富美
- 當事人砌星有限公司、許全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962號 原 告 砌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叡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呂奕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政文律師 被 告 許全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裝修室內工程為業,因被告有裝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需求, 被告已先自行請室內設計師規劃室內設計並完成設計圖,被告將設計圖交予原告按圖施作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部分裝修工程,原告擔任總包,協調、監督各個工程之施作。詎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郭昱夆為獲得較低之報價,向訴外人宥柚有限公司(下稱宥柚公司)之員工王偉泰聲稱其為台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希公司)之設計總監,要求宥柚公司以相當於合作室內設計師之地板價格,提供予郭昱夆,並請宋叡與宥柚公司之員工王偉泰聯繫,嗣於宋叡與王偉泰聯繫過程中發現上情,被告郭昱夆此行為乃極度不尊重原告之設計專業學養,並已干預原告專業執行項目,擅自更改原告之設計方案及裝修內容。此外,因原設計圖與實際情形有異,無法全然按圖施作,原告視實際情形不時調整圖面,但郭昱夆於原告修改圖面後,竟要求其自行所尋之木作廠商按照原設計師所規劃之圖面施作,致原告無從與該木作廠商配合施作,造成工程延宕。又原告施作之浴室工程,人造石之門檻斷裂部分,原告欲循接合之正規工法修補,郭昱夆卻罔顧原告之專業意見,也不願依原告之建議尋求第三方之公正意見,一再以自身意見指摘原告之做法並非正規工法,要求原告不得修補之。郭昱夆前開行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款刁難任意修改原告所提圖面及裝修物 之行為,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原告乃於110年12月22日以律 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價值新臺幣(下同)1,013,73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25,000元,尚有288,735元 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款、第6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其受有不當得利之工程款288,735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3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被告先前已委由訴外人執見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執見設計公司)完成設計,隨後由被告分項發包施作,原告係中途接手施作,原設計中木作、油漆、系統櫃工程另有其他分包商負責施工,原告並非總包,僅負責拆除泥作、金屬鋁窗、水電、基礎燈具、衛浴、廚具及他項等工程項目,需與木作、油漆、系統櫃之分包商配合施工。郭昱夆向地板材料商宥柚公司詢價,欲了解市場行情,係發生於被告與原告訂約之前。塑木地板不在原告承作範圍,宥柚公司有承接塑木地板之施作。木作也不在原告承作範圍,原告無權修改木作設計。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提議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12月3日撕開浴室門檻包封之膠膜查看,始發現人造石門檻係斷裂之2塊,乃向原告 表示異議。被告並無任意修改原告所提圖面及裝修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款解除契約顯不生效,原告自不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給付288,735元。此外,系爭契約工程期限於110年11月5日屆滿時, 原告有諸多項目仍未施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5款約定, 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166,750元;3樓廁所壁磚原告主張55,000元,超過31,350元部分於法無據;原告自行增列3樓加層 補板修改骨架44,000元,未見任何變更追加之依據,無請求權依據;合約明細水電工程項內並無冷熱水壓接管重新定位安裝25,000元之項目,原告無請求權依據;原告施工有瑕疵拒不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97,075元;另原告應作而未作,由被告僱工代為處理所支出之 費用,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償還,及因原告施工瑕疵被告支付檢查費用所受額外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應扣抵22,000元。原告計算之工程款,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支付原告之725,000元已有溢付 ,原告尚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288,735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亦否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款係約定:「甲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乙方得以書面解除本契約並結算設計費或工程款:⑶甲方不得刁難任意修改乙方所提圖面或裝修物,若有惡意刁難修改之行為產生,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內容及結算工程款。甲方修改次數以一次為限,超過此限則甲方須另行支付乙方繪圖工時及工本費。…」(見本院卷一第2 89頁)。本件原告雖主張:郭昱夆為獲得較低之報價,向宥柚公司之員工王偉泰聲稱自己為台希公司之設計總監,要求宥柚公司以相當於合作室內設計師之地板價格提供予郭昱夆,並請宋叡與王偉泰聯繫,嗣於宋叡與王偉泰聯繫過程中發現上情,郭昱夆此行為極度不尊重原告之設計專業學養,干預原告專業執行項目,擅自更改原告之設計方案及裝修內容,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款刁難任意修改原告所提 圖面及裝修物之行為,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但被告否認有任意修改原告所提圖面及裝修物之行為,並辯稱:郭昱夆向宥柚公司詢價,欲了解市場行情,係發生於被告與原告訂約之前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僅提出宋叡與王偉泰間於110年11月2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04至305頁),不能證明郭昱夆向地板材料商宥柚公司詢價之日期係於兩造訂約之後,亦無從證明郭昱夆詢價時言談之內容。況縱若屬實,郭昱夆既於與王偉泰接洽詢價後,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宋叡自行與宥柚公司之員工王偉泰續為聯繫,未見郭昱夆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宋叡與宥柚公司間後續聯繫之內容有何干涉刁難之行為,且此部分未涉及圖面或裝修物之修改,應認不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款 所定惡意刁難修改圖面或裝修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其解除 契約為不合法。 ㈡又原告雖主張:原告擔任總包,郭昱夆於原告修改圖面後,竟要求其自行所尋之木作廠商按照原設計師所規劃之圖面施作,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款刁難任意修改原告所 提圖面及裝修物之行為,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但被告否認原告擔任總包,且否認有任意修改原告所提圖面及裝修物之行為,並辯稱:木作不在原告承作範圍,原告無權修改木作設計等語。而遍觀兩造間合約書內並無「總包」一詞,亦未見兩造間曾約定原告有修改木作工程圖面之權限(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01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擔任總包或有修改執見設計公司木作工程設計圖面之權限,自難認原告擔任總包,亦難認原告有更改執見設計公司所設計木作部分圖面之權限,且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木作廠商依原設計圖面施作有何窒礙難行或妨礙各項工程整合之處,原告上開主張,為非可取。況查,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被告先另委由執見設計公司完成設計,再將其中拆除泥作工程、金屬鋁窗工程、水電工程、基礎燈具工程、衛浴工程、廚具工程、他項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系統櫃工程係由被告自行交由他人承攬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系爭契約所附合約明細第1頁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 在被告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內,即拆除泥作工程、金屬鋁窗工程、水電工程、基礎燈具工程、衛浴工程、廚具工程、他項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不得有惡意刁難任意修改圖面或裝修物之行為,但並非被告一律不得修改,僅係不得惡意刁難任意修改,且修改超過1 次之部分須另行支付原告繪圖工時及現場修改工本費用;至於被告自行交由他人依執見設計公司之設計而承攬施作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系統櫃工程等部分,既非屬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即無系爭契約第5項第3款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郭昱夆要求其自行所尋之木作廠商按照原設計師所規劃之圖面施作,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款刁難任 意修改原告所提圖面及裝修物之行為云云,應無可採,則原告據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解除契約,應屬 無據,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㈢另原告主張:原告施作之浴室工程,人造石之門檻斷裂部分,原告欲循接合之正規工法修補,郭昱夆卻罔顧原告之專業意見,也不願依原告之建議尋求第三方之公正意見,一再以自身意見指摘原告之做法並非正規工法,要求原告不得修補,郭昱夆此行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款刁難任 意修改原告所提圖面及裝修物之行為,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但被告否認有任意修改原告所提圖面及裝修物之行為,觀諸原告所提其法定代理人宋叡與被告配偶郭昱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郭昱夆於110年12月13日對 宋叡稱:「2F浴室洩水坡度不良,造成排水困難及積水不退,另浴室門檻斷裂又黏合且高低不平。所以本人不同意門檻以無縫處理方式修補」等語,宋叡回覆:「人造石本來就是可以接合的材質,…,麻煩找專業的公正第三方來,不是您單方面說不同意就不行,我是用正規的方法」等語,郭昱夆隨後稱:「洩水坡不良造成積水嚴重,且門檻又斷裂、高低不平,已不是正規浴室施作方式!本人於12/8已通知您並要 求您提早過來討論。您遲遲不願前來並告知在修繕當天才來看,您造成工程瑕疵,竟強行要求我接受您的修繕方式,…」等語,宋叡又稱:「…淋浴門檻如果不想用人造石無縫處理,請問有何高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可見郭昱夆與宋叡間就浴室門檻人造石斷裂此一瑕疵之修補方式有不同意見,郭昱夆並無表示拒絕尋求第三方意見,自難認郭昱夆上開意見之表示屬惡意刁難,況郭昱夆並無修改浴室門檻人造石或修改浴室門檻之圖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任意修改原告所提圖面及裝修物之行為,應認本件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款所定惡意刁難任意修改 原告所提圖面或裝修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解除 事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解除契 約,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效力,亦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款、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73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款、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7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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