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典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077號原 告 典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曹尚仁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富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源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靜芬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1,462元, 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謝靜芬購買系爭爭房屋後,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遂於110年10月27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3 個月終止租約且表示原告願依約賠償被告214,350元,原告並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月31日點交房屋並辦理公司登記遷出,但被告直至111年2月23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且未依約回復原狀,遺留大量雜物在現場,於111年3月4日才將公司登記地址遷出。又被告積欠110年11月、12月、111年1月3個月租金334,386元未付,扣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被告之損失賠償金214,350元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20,036元。為此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1年2 月1日起至111年2月23日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日加付3倍於每日約定租金共計256,358元之違約金,及廢棄物清運費用31,500元、租金120,036元,並按日加計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之逾期罰款1,11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36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1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在承購系爭房屋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因兩造間未能換訂新租約,則原租約仍有效存在,形式上原告非租約當事人,系爭房屋出租人謝靜芬並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 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以新業主身分來函通知提前終止租約,因原告非原租約出租人,係越俎代庖,程序上有瑕疵。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告知原出租人謝靜芬前來接管,未獲置理,謝靜芬和原告當日並未前來接管,為受領遲延。被告於同年1月21日、22日提前搬遷。 同年1月31日當天由被告公司董事訴外人何建邦在場等候至 下午5時許,因原告拒不接管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簽發12張支票予出租人謝靜芬,付清110年全年之 租金,故被告已支付110年11月、12月租金。謝靜芬於110年11月退還被告押租金,又將原收之110年11月、12月租金, 作為依系爭租約第6條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給付被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31日合法終止: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與謝靜芬簽訂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向謝靜芬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總額為111,462元, 租賃保證金為214,350元;原告於110年7月28日與謝靜芬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謝靜芬購買系爭中正路651號5樓房屋,及同路651之1號5樓、651之2號5樓、651之5號5樓房屋、車位及基地持分,買賣總價款131,020,125元,謝靜芬於110年10月20日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不得更行終止契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租賃期限未滿,甲方(即出租人)擬終止租約時,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即承租人),並以保證金作為乙方之損失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1頁),於110年10月27日以輔仁大 學郵局存證號碼93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於111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即已符合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辯稱:原告在承購系爭房屋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因兩造間未能換訂新租約,則原租約仍有效存在,形式上原告非租約當事人,系爭房屋出租人謝靜芬並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 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以新業主身分來函通知提前終止租約,因原告非原租約出租人,係越俎代庖,程序上有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1.違約金部分: 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或 終止,乙方應即遷讓交還租賃標的物,如有逾期,應逕受強制執行遷出,並負擔訴訟費用,乙方並應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租賃標的物遷讓交還甲方接管日止,按日加付參倍於每日約定租金(以月租金依每月30日換算)之違約金與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提前3個月前,於110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31日已合法終止,則依上揭規定及約定,被告應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告知 原出租人謝靜芬前來接管,未獲置理,謝靜芬和原告當日並未前來接管,為受領遲延云云,但為原告否認,原告並稱:原告公司位於系爭房屋樓上,被告並未派人通知原告接管,原告於111年1月31日派人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沒有人,被告至同年2月23日才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等語,被告嗣雖改稱 其於同年1月21日、22日提前搬遷云云,固提出訴外人全佳 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但仍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所辯於同年1月21日、22日提 前搬遷或於同年1月31日遷出且告知謝靜芬前來接管未獲置 理,縱若屬實,被告既非通知原告點交,復未舉證證明有其所辯其董事何建邦於111年1月31日在場等候至下午5時許而 遭原告拒不接管之情形,被告又無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或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確實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情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2月23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被告並遺留大量雜物在 現場,被告直至111年3月4日才將被告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系 爭房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收據、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97頁、第99頁),且觀諸該收據日期為111年2月23日、載明「茲收受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鑰匙3串共6支及空調遙 控器4支」,並蓋有兩造之公司大小章及有被告公司董事何 建邦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按日加付3倍於每日約定租金之違 約金11,146元,共計256,358元(計算式:111,462元/30x3=11,146元,元以下捨去,11,146元x23日=256,358元),應 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11年2月8日委由律師以存證 信函通知謝靜芬「…本公司於111年1月31日騰空同時即告知謝靜芬前來接管,竟置不理…」,並將副本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但被告係於同年2月23日始將系爭房 屋及鑰匙、空調遙控器交還原告,且被告於同年3月4日才將被告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等情,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256,358元,尚屬過高,以15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將此違約金酌減為15萬元。 2.廢棄物清運費用31,5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於111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但未依約回復原狀,仍在現場遺留大量雜物,致原告另行委託訴外人永和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清運,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31,5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永和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28日開立之廢棄物清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第101頁),堪信屬實,且依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於111年2月23日系爭房屋內仍有桌子、沙發、大型白板等物品(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堪信原告為清理被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桌子、沙發、大型白板等物品,確實有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31,500元之必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乙方所有室內固定裝修佈置,於租約期滿不另續約或終止租約時,乙方應無條件自行拆遷回復原狀完成,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並不得毀損建築物及其原有之設備。若乙方屆時不騰清而留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之一切裝潢設備及物品,應任由甲方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回復原狀及其他各項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 1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廢棄物清運費用31,500元,應予 准許。 3.租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11月、12月、111年1月3個月租金共計334,386元未付之事實,被告固辯稱: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簽發12張支票予出租人謝靜芬,付清110年全年 之租金,故被告已支付110年11月、12月租金等語。查系爭 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本租約期起算之日前,將一年 份租金依每月應付金額一次簽發十二張支票予甲方,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應為依本租約所約定每月租期之起算日。第二年份之租金應比照前述方式,於第一年份最後一期租金兌現前交付甲方。如乙方未給付租金或簽發之支票未兌現時,每逾一日應加付逾期罰款按月租金之百分之一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雖曾簽發12張租金支票予原出租人謝靜芬,但被告不爭執其已自原出租人謝靜芬處取回110年11月、12月租金支票(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原告主張:系爭租約110年11月租金支票,雖經謝靜芬提示兌現,但謝靜 芬已簽發CA0000000號支票返還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提示兌現,系爭租約110年12月租金98,187元部分,被告簽發之QD0000000號支票,未經提示兌現,謝靜芬已交還被 告,系爭租約之租賃保證金214,350元,雖經謝靜芬提示兌 現被告簽發之支票,但謝靜芬已簽發CA0000000號同額支票 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發票人為謝靜芬、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110年10月31日之CA0000000號、CA0000000號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堪信屬實。被告嗣雖辯稱:謝靜芬於110年11月間將原收 之110年11月、12月租金,作為依系爭租約第6條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給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05頁),但原告否認謝靜芬退還110年11月、12月租金係賠償被告,且 被告既係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人謝靜芬並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 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83頁),則依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謝靜芬自無可能於110年11月間對被告為提前 終止租約之賠償,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取。可知原出租人謝靜芬於110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 提示兌現110年11月租金支票後,嗣已簽發CA0000000號支票將110年11月租金返還被告,謝靜芬並已將被告簽發之QD0000000號110年12月租金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 證明曾於何時向原告給付110年11月、12月、111年1月租金 ,堪認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10年11月、12月、111年1月租金 總額共計334,386元(計算式:111,462元x3=334,386元)。②然查,系爭租約第3條雖約定每月租金總額為111,462元,但系爭租約第3條亦有約定每月租金總額111,462元,扣除代扣繳稅金11,14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2,129元後,實際月支付 租金總額為98,187元(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應實際支付原告之110年11月、12月、111 年1月租金總額,應係共計294,561元(計算式:98,187元x3=294,561元),經原告主張以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被告之損失賠償金214,350元抵銷後,被告 尚應實際給付原告之租金應係80,211元(計算式:294,561 元-214,350元=80,211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80,21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4.未依約給付租金之逾期罰款部分: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1月、12月、111年1月實際應支付 之租金總額294,561元,經原告主張以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被告之損失賠償金214,350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80,211元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應為依 本租約所約定每月租期之起算日…如乙方未給付租金或簽發之支票未兌現時,每逾一日應加付逾期罰款按月租金之百分之一計算之金額…」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應自1 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按月租金之1%計算之逾期罰款。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其應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逾期罰款1,114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日以35元計算之逾期罰款 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5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廢棄物清運費用31,500元,共計1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0,211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逾期罰款35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500 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211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給付逾期罰款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