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培英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茗鋒(原名:張浩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3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柏齊 被 告 培英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茗鋒(原名:張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培英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5日邀同被告張茗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培英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