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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41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詹駿鴻

上訴人
即被告
勁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6,281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上訴人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全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謂未收到被上訴人起訴書云云,查與本件訴訟係經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後,上訴人聲明異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支付命令所附的支付命令聲 請狀已明白記載被上訴人本件的請求原因事實,上訴人任意指稱未收到起訴書,顯與卷證不符;至上訴人所提法定代理人受隔離,除法定代理人可委任相當之訴訟代理人遵期到庭外,亦非不得檢具相當之證據資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改期,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依法聲請,遲於同年月17日始具狀說明確診情形,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而需再開辯論,均應一併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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