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458號
- 原告
- 蔡喜銘
- 被告
- 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又誠
- 訴訟代理人
- 藍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至103年5月期間參加被告公司會員,以ATM方式繳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期程為3個月,期間被告公司以傳真或電子通訊軟體提供股票投資標的至期滿為止,有存證信函可證。嗣被告公司黃姓員工致電稱被告公司老師陣容堅強,可提供會上漲之股票,並提供另組帳號誘原告匯款。原告存疑未匯款,而係於103年6月9日將14萬元匯至被告公司帳戶,有交易紀錄可稽。原告聯絡黃員,其僅以口頭表示可投資之標的,未以傳真或通訊軟體提供投資標的,亦表示已逾1個月績效,原告並非會員。原告再致電被告公司,被告表示原告並非公司會員,使原告陷於混淆及錯誤,不知如何處理。原告匯款14萬元並未收到被告公司提供傳真及投資標的,並無對價關係。若如黃員稱已逾1個月,被告公司理應再提供2個月之資訊服務至期滿為止。顯見被告有疏失,未詳查原告已匯款14萬元至其帳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6、8項、第4、11、12、16條規定,原告第一次消費時支付3萬元會費可獲等值服務,第二次支付14萬元卻未獲得等值服務,被告稱當時原告非會員無法提供飆股資訊服務,此為被告未善盡應予查證之責任,以並非會員搪塞,顯見有明顯疏失,對原告未盡公平交易之原則。且二次繳費金額差距甚大,違反經驗法則。被告未保護原告做為消費者應有的權益,被告既有雙方之契約書,理應加以查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稱曾繳交14萬元會員費用參加被告公司自103年6月4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飆股會員,共計3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期間被告都有依飆股會員之服務標準提供服務。原告加入被告公司飆股會員,依其性質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期間自103年6月4日至9月30日止,依其主張委任契約業已完結。原告並無得請求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基礎,且其亦無提出相關舉證。本件契約已結束近十年,原告未曾主張撤銷、解除或終止之情事,於契約期間更未曾主張被告服務不周,原告起訴實屬濫訴。被告於103年6月10日至9月30日期間確有向原告提供即時股市交易資訊服務。且按諸經驗常理,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係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會費以換取被告向原告提供即時股市交易資訊,又參諸股市交易之即時性與密集性,若被告當真未即時向原告提供相關資訊服務,原告斷不可能當下毫無反應,縱被告該當原告所述有違反消保法第3、4、11、12、16條規定之虞,亦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中,何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負舉證責任,而致原告損害。原告亦應就其因被告未提供系爭資訊服務與致生損害間之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亂槍打鳥請求返還繳交之顧問費用。消保法並未就消滅時效為相關現定,按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消保法性質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法,其請求權時效即應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適用之,原告應於其稱之事實發生後2年內提出請求,今原告逾十幾年始為本件之請求,故其請求權應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曾於103年6月9日匯款14萬元給被告,雙方並曾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期間為103年6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本院卷第95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違反消保法未提供服務請求返還4萬元是否可採?
1.查,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函所示,系爭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適用的餘地,且查,原告為投資人,簽系爭契約的最終目的在於獲取投資利益,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的「消費者」的定義不相一致,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的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3、4、11、12、16條規定,並請求返還14萬元,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以簡訊或通訊軟體通知投資訊息,僅由被告當時黃姓員工口頭告知投資標的(本院卷第15頁),被告所提供的資訊顯不相當,應返還14萬元,但查,系爭契約第一條(三)1.以簡訊或電話或傳真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提供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報告(本院卷第95頁),被告委任事務的履行,並不以簡訊或通訊軟體為限,亦可以用電話為之,原告既已自承黃姓員工曾口頭告知,依此,被告就無違反系爭契約上述約定的情形,而不得再由原告請求返還已付的14萬元。
3.原告雖主張被告搞不清楚原告有參加會員,並提出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4-41頁)為證,但查,原告已自承被告黃姓員工曾口頭告知投資標的如上,且原告所提出的存證信函係分別於110年6月3日、111年2月11日所發(本院卷第24、第41頁),僅是原告單方的主張,且與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的情形顯不相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4.次查,系爭契約雖是定型化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的情形而應由法院介入判斷,仍應先由原告主張具體個別約定內容如何顯失公平,再加以檢視,且若委任契約委任期間已經期滿,除非確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的客觀事實,否則即不能僅依原告單方所謂「無對價關係」的主張,置委任契約已經期滿的事實不顧,並任依原告單方的主張,認定原告請求返還委任報酬可以採取。
5.末有關原告主張:我沒有拖十年那麼久,後來我母親過世且我又搬家,所以才拖了三四年,當下我有去樹林農會查詢,有查報一筆次錯誤的,再去查詢到正確的。我主張我投入14萬元,沒有接受到飆股的服務,那我寧願選擇3萬元的服務,被告應該要還給我11萬元(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此部主張,至多僅在解釋原告自系爭契約於103年9月30日期滿後遲至111年3月9日始向本院起訴的原因,並無法改變原告應受系爭契約已期滿事實的拘束,應併說明。
四、綜上,原告消保法等規定,主張雙方無對價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萬元,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不影響上述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