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54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伶
- 被告
- 極虎一家服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陳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極虎一家服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極虎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3782300號函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極虎公司經股東同意書選任被告陳傑華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4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違約金部分擴張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極虎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傑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動撥保證書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等,約定就債務50萬元為限負清償責任,如未依約繳款,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91,432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惟疫情影響造成公司經營困難而解散,又因單親而須扶養家人,故伊目前無法清償債務,待疫情趨緩後可以賺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極虎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491,432元之欠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491,4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疫情致公司解散,且須扶養家人而目前無法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