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821號
- 原告
-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銀燕
- 訴訟代理人
- 連鈺萍
- 被告
- 郭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簽訂台北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105年份出廠、引擎號碼為3ZRX576612號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逾期未參加110年12月30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舉發,且被告陸續積欠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迄未清償,顯已違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2月8日北市監車字第209N054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龍口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