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鄭嘉成
- 被告
- 元稜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謝昀夏(原名謝壁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元稜國際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截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影本二件、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一件、整合性契約書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身分證件影本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欠費設備清單一件、帳單影本八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繳費證明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公司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謝昀夏之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2306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且被告公司選任謝昀夏為清算人(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自應由謝昀夏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影本二件、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一件、整合性契約書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身分證件影本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欠費設備清單一件、帳單影本八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繳費證明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