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1號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吳泓峻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代理人 顏志妃 郭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 度民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4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案件(下合稱系爭終局執行案件)參與分配 ,並於110年6月24日更正為聲請就原告於系爭終局執行案件原受分配金額342萬3,785元、39萬4,115元、121萬5,746元 參與分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訴外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公司)於系爭終局執行案件得領取之案款債權,但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 、同年11月15日才聲明異議,被告聲明異議應係不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媒體公司對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45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於5萬元範圍內存在。㈡確認媒體公 司對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案款債權於5萬元範圍內存在。㈢確認媒體公司對被告就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於逾63萬6,591元之範圍內,至少有5萬元之案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強制執行程序中,多數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方式採群團優先主義。原告前於101年11月14日聲請假扣押媒體公 司之財產,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20號執行案件受理 (下稱前假扣押執行案件)。執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訴外 人金都美術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金都公司)、博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崍公司)、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分別就前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4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執行案件調前假扣押執行卷執行,分別於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106 年1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合稱原分配表),並定於103年7 月4日、103年7月4日、106年2月10日實施分配,無人異議,原告以第一群團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受分配之款項分別為342 萬3,785元、39萬4,115元、121萬5,746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提存之(下稱系爭提存款)。嗣原告於110年6月17日、110年7月21日撤回前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原告即 喪失第一群團假扣押債權人之身分,因系爭終局執行案件尚有他執行債權人未足額受償且未撤回執行,承辦股乃將原分配予原告並依規定提存之案款取回重作分配,此屬其他未足額受償之第一群團債權人內部再行分配之問題。原告於110 年5月間另執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即屬第二群團假扣押債權人,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執行案件(下稱後假扣押執行案件)於110年7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媒體公司於 系爭終局執行案件得領取之案款債權。但系爭終局執行案件中,僅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案件重製債權計算書時有餘額63萬6,591元可供發還債務人,並依後假扣押執行案 件扣押命令予以扣押,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45號案件則因原終局執行債權人即第一群團債權人尚不足受償而無餘額可供扣押,被告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故媒體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45號案件無案款債權存在,於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65824號案件在63萬6,591元範圍外亦無案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一日。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101年11月14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媒 體公司1億1400萬元之財產,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20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持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金都公司、博崍公司、摩菲爾公司分別就前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4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執行案件調前假扣押執行卷執行,並分別於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106年1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且分別定於103年7月4日、103年7月4日、106年2月10日實施分配,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之金額分別為342萬3,785元、39萬4,115元 、121萬5,746元,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提存 之;原告於102年間,依侵權行為等規定,對媒體公司等起 訴請求賠償1億2000萬元等(下稱前案訴訟),經智慧財產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媒體公司賠償部分,原告對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原告於110年6月17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假扣押裁定已遭撤銷為由,聲請撤回前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之聲請,因系爭終局執行案件尚有他執行債權人即金都公司、博崍公司、摩菲爾公司未足額受償且未撤回執行,系爭提存款應取回重行分配,本院執行處承辦股乃向提存所取回系爭提存款及其利息,並分別於110年10月1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0日重製分配表、計算書、計算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45號案件執行債權人 金都公司、博崍公司,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案 件執行債權人金都公司,均僅獲部分受償,仍有不足額,僅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案件執行債權人摩菲爾公司獲足額受償,案款尚有餘額636,591元可發還執行債務人媒體 公司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45號103年6月10日分配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103年6月10日分配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106年1月10日分配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 執行案款通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聲請撤回強制執 行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110年9月29日計算書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110年9月30日計算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45號110年10月1日分配表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至113頁、第133至185頁),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見媒體公司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4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案件均已無案款債權存在,且媒體公司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案件之案款債權僅63萬6,591元,原告訴請確認如原告 聲明所示之案款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執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全字 第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終局執行案件參 與分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於110年6月9日通知原告系爭終局執行案件之扣押所得已 於103年7月4日、106年2月10日實行分配並發款完畢,債務 人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請原告釋明執行標的為何,原告於110年6月24日具狀更正為聲請就原告於系爭終局執行案件原受分配金額342萬3,785元、39萬4,115元、121萬5,746元參 與分配,本院於110年7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媒體公司於系爭終局執行案件得領取之案款債權;系爭終局執行案件先分別於110年8月11日函覆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執行案件:「…債務人可得分配之案款尚待原假扣押債權人…之 提存款解回分配後,始得陳報扣押金額」,又分別於110年10月4日函覆分配表之分配期日、計算書,其中102年度司執 助字第724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執行案件再於110年10月22日函覆:「債務人對本件之案款債權執行無著…債務人…無可得分配之案款。」,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執行案件則於110年11月15日函本院會計室:「請將債務 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可得分配款於新台幣636,591元範 圍內,撥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分配款經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函聲請扣押…」;原告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另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媒體公司返還不當得利700萬元,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 民著上字第6號審理中等情,亦經兩造陳述綦詳,並有民事 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9日通知、民事 陳報狀、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110年7月15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 月11日函、110年10月4日函、110年10月22日函、110年11月15日函、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219頁、第225至235頁),堪信屬實。可知本院102年度 司執助字第724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執行案件,分別係於103年6月10日、103年6 月10日、106年1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並分別於103年7月4日 、103年7月4日、106年2月10日實施分配,將依分配程序應 分配於原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之金額342萬3,785元、39萬4,115元、121萬5,746元分別提存,雖嗣因原假扣押債權人即 原告於110年6月17日撤回前假扣押執行案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承辦股因而向提存所取回系爭提存款及其利息,並分別於110年10月1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0日重製分配表、計算書、計算書,然原告既係在原分配表於103 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106年1月10日作成之後,於110年5、6月間始對於原告於系爭終局執行案件原受分配金額342萬3,785元、39萬4,115元、121萬5,746元聲明參與分配,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僅得就原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查,系爭終局執行案件,於原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於110年6月1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取回系爭提存款重行分配之結果,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45號 案件執行債權人金都公司、博崍公司,及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57437號案件執行債權人金都公司,均僅獲部分受償,仍有不足額,僅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案件執行債權人摩菲爾公司獲足額受償尚有餘額63萬6,591元可發還執行 債務人媒體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 第7245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執行案件均已無 餘額,原告嗣持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假扣押執行案件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應僅得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執行案件原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受償餘額63萬6,591元而受清償。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媒體公司對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4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均於5萬元範 圍內存在,及請求確認媒體公司對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658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於逾63萬6,591元之範圍內,至少有5萬元之案款債權存在,均非有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媒體公司對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 執助字第72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於5萬元範圍內存 在、確認媒體公司對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於5萬元範圍內存在,及請求確認 媒體公司對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於逾63萬6,591元之範圍內,至少有5萬元之案款債權存在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