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70號
- 原告
-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德旺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維
- 被告
- 山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華
- 被告
- 王秀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5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棧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山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利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邀同被告王秀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18日,由被告山利公司向原告承租棧板,租金每日每片棧板新臺幣(下同)0.8元。然被告山利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206,95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王秀圩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客戶資料表、變更登記表、被告王秀圩之國民身分證、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83至9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206,953元,應予照准。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06,953元之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953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