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許芳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7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 告 許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芳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79元,及其中138,557元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 年6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 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支付分期總價共257,597 元,由被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分35期攤 還,如未依約清償,應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嗣因民法修正,原告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17期後即未依約 繳款,至111年4月18日止,尚積欠138,979元(其中本金為138,557元)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