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0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曾彥瑜 被 告 林正義即頂香蘭雞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