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林鎮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 劉志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與被告劉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與被告劉志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與被告劉志仁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500元,被告劉志仁應 給付原告262,500元,被告劉柏均應給付原告262,500元,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曾淑惠即 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與被告劉志仁應給付原告2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被告劉志仁與被告劉柏均應給付原告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辯論意旨狀可憑( 見本院卷第109、182頁),亦係基於后述兩造間所簽訂之專 案行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柏均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本合約書經雙方用印後,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將獲得平面媒體與電子媒體之置入性行銷,同時享有原告其他媒體共同宣傳之權益,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經雙方用印且執行後,將派員拍攝與採訪之文字與影音內容(包含但不限 於電子、書面內容)及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 室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經原告依約完成之素材、編排版面,加以文字敘述之行銷宣傳,其著作財產權歸原告所有並以原告為著作人,原告得轉載於其他平面媒體與電子媒體,合約有效期限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依實際上線日起算1年,專案金額為262,500元,被告劉柏均並於付款方式勾選支票開立之給付方式,交付110年2月23日兌現262,500元支票1張,詎被告劉柏均於簽約後,竟開始拖延不願依約交付支票履行110年2月23日付款之約定,亦不接受原告業務人員之建議分期付款,稱其以其母親即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名義簽約為衝動行為,並要求原告提供合約以外之服務,嗣於110年2月底被告劉柏均改提供其父親即被告劉志仁所簽發發票日110年8月31日、票據號碼AC-0000000號、票面金額262,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提示付款,遭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迄未繳納契約價金,被告劉柏均代理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依約應給付原告契約價金,然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 劃設計工作室給付契約價金262,500元;若認被告曾淑惠即 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授權被告劉柏均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劉柏均以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依民法第169條及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262,500元;被告劉志仁簽發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應給付原告票面金額262,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 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與被告劉志仁應給付原告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被告劉志仁與被告劉柏應給付原告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原告員工陳君魁於110年1月20日致電被告劉柏均欲提供廣告行銷曝光方案,並約定同年月26日至被告劉柏均住處詳談行銷方案內容,當天陳君魁與另一業務主管施惠文講述合作方案,說明可將個人室內設計之作品集拍攝影片曝光於電視網路媒體上,並刊登相關公司資料於原告網站上,更強調會提供10筆每筆金額100萬元以上金額之客戶需求名 單以迅速提昇被告劉柏均營業額,並提高客單價,因被告劉柏均大多承接施工業務與其他設計公司配合案件,一直沒有屬於個人作品,而且近期沒有任何案件收入,短期內無法支付合約金額262,500元,該方案並不適合被告劉柏均,於是 施惠文提出先提供10筆名單,讓被告劉柏均取得合適作品供拍攝登出,該筆行銷費用可先開支票,支付時間可開至年底,若從10筆名單中獲利,即可提前轉信用卡支付之方案,被告劉柏均評估後認為可行方才配合簽約,後續因為被告父親即被告劉志仁有申請支票,及簽約時書寫支票時書寫錯誤,被告遂以系爭支票更換原簽發之支票,於110年3月3日完成 系爭合約,被告於110年3月18日詢問可否提供名單,但陳君魁直至110年7月間始來電說明合約款項須入帳方能提供客戶名單,並再次提供合約服務上線延後1年,或轉約,可刷卡 分3期支付後,方可提供客戶名單之方案,期間並未提供任 何名單及服務,被告劉柏均因礙於經濟狀況已於110年7月求職於樂朵設計,並於110年7月5日傳訊息予陳君魁,表示被 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準備停業,是否可退回系爭支票及系爭契約,陳君魁卻於110年8月份協調時表示原告僅提供價金分期零利率或換約選擇,否則將終止合約,被告劉柏均須支付合約金額50%之違約金,當初陳君魁及施惠 文有說先提供名單完成作品,嗣又說簽約金額需要入帳50% ,且需要完成個人專屬網頁供客戶查詢,前後說詞不一,實屬詐騙被告簽約,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柏均於110年1月26日以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有效期限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依實際上線日起算1 年,專案金額為262,500元,被告劉柏均並於付款方式勾選 支票開立之給付方式,交付110年2月23日兌現262,500元支 票1張,嗣於110年2月底被告劉柏均改提供系爭支票,詎系 爭支票經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提示付款,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迄未繳納契約價金,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及當日退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7-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辯稱依民法第92條主張受到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得拒絕付款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 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參照)。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復按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 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 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辯稱當初陳君魁及施惠文有說先提供名單完成作品,嗣又說簽約金額需要入帳50%,且需要完成個人專屬網頁 供客戶查詢,前後說詞不一,實有詐騙被告簽約云云,然依證人施惠文結證稱:我在原告擔任業務工作,工作內容是客戶拜訪說明及簽約,我沒有參與系爭契約七簽署或履約,簽約前,我陪陳君魁去拜訪劉柏均,跟他說明我們的方案內容,說明我們的服務,如果被告有作品刊登在我們的網站,我們可以提供怎麼樣的服務,那時候跟他說如果跟我們合作曝光之後,我們可以推薦有需求的屋主給劉先生,他有興趣,但當下並沒有簽約,之後我就沒有參與這件事之後都改由陳君魁處理,劉柏均有提到付款的方式,當時我跟他說可以分票押票期,但我必須一次收到這些票,劉柏均當時有跟我說他沒有作品的照片,我跟他說可以先以他畫的3D圖曝光,吸引消費者,那時候劉柏均並沒有跟我講他沒有3D圖,劉柏均沒有說他要去別的公司上班,我當時是聽他講他先前有在別的公司上班,劉柏均有詢問是否可用本票的方式支付,我說不行,但我當時有說可以用支票、分票押票期,我們合約是1年支票最久可以分12張,每個月兌現1張,我不可能說支票開年底兌現,我也沒有說先提供客戶名單給他,等到有適合的作品可以拍攝,獲得的利潤可以在年底支票兌現前換成信用卡,因當時還沒有決定要簽約,如果依照我跟他講的分期押票期,合約就會執行,就會陸續提供客戶名單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151頁);證人陳君魁結證稱:我在原告擔任業務,工作內容是開發設計師,請設計師上我們的平臺曝光,系爭契約是由我與被告協商,協商的內容是我們公司是室內設計的媒體平臺,我們會將設計師的作品製作成設計師專頁予以曝光就是所謂的上線,上線同時如果有案場可以拍攝我們會幫他拍影音予以曝光,另外有裝修需求的人看到曝光資料就可以推薦屋主與設計師洽談,上線的意思是把設計師的作品以及相關的公司資料收費標準等等由我們幸福空間製作一個類似官網的網頁,再做正式的曝光就是上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劉柏均應該提供作品的照片及文字,影片的部分是由我們規劃幫他拍攝,文字是對作品的敘述,簽約後我有請他提供作品的照片或者是3D圖,他有給我3D圖,照片也有給我,但是照片的著作權是他人的,所以不能用,3D圖是他自己的可以採用,我們還沒有幫他拍攝,上線之前必須有款項的兌現,我們才會幫他上線,因他都沒有兌現,我們還沒有幫他上線。系爭契約下方的立合約書人甲方由劉柏均簽名,因劉柏均是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的兒子,與我們簽約後會以木白工作室的名義來接案,我沒有承諾劉柏均提供案件賺錢後再給付契約款,契約簽訂當時是劉柏均先給1張262,500元的支票,因支票上面沒有載明兌現日期,被我們公司的財務退回要求換票,換票的兌現日期原本跟劉柏均協商是否可以改在6月份,但劉柏均希望押在8月31日,所以我就同意將到期日押為110年8月31日,支票是劉柏均父親的,當初木白公司沒有支票,所以劉柏均說他可以去借票,他說可以向他的父親或阿姨借,後來跟他父親借到1張票 ,由劉柏均於110年2月23日交付,我在7月份的時候有跟劉 柏均告知這張票即將在8月31日到期,劉柏均表示這個票的 支存戶裡面沒有錢,我請他把錢放進去或者是改用刷卡的方式,刷卡可以分3期他說他會處理。劉柏均表示工作室即將 停業的時候我們有提供幾個方案跟他做協商,第一是可以延後1年上線,款項可以做分期,第二是可以做換約的動作, 可以請他的朋友來取代他曝光,他這兩個都有考慮,劉柏均有表示他可以找他現在上班的老闆或者是問其他朋友的意思有無要取代他來幸福空間曝光,後面就沒有結果,當時我有跟劉柏均提到給付百分之50的款項後就可以幫他上線,劉柏均當時是說他已經給我們支票,支票是8月份兌現,我跟他 說如果要上線之前就要先兌現百分之50,但他並沒有明確表示他會先給付百分之50,我知道劉柏均當時沒有合適的作品供我們拍攝。付款的方式有三種,一種是現金、一種是支票、一種是刷卡,但刷卡只能用3期,因木白沒有支票,當初 協商可以先借票等兌現前可以用刷卡的方式取代,劉柏均有跟我提過比較常用信用卡付款,也比較希望用信用卡付款,因劉柏均他的額度可能會刷不過262,500元,我跟劉柏均說 如果刷不過可以跟銀行協商提高額度,但劉柏均當並沒有刷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 劉柏均應先付款、或交付分期票12張,第1張支票兌現後、 或至少付款50%,原告始會幫被告劉柏均上線。 ⒊被告雖辯稱施惠文承諾先提供客戶名單給他,等到有適合的作品可以拍攝,獲得的利潤可以在年底支票兌現前換成信用卡云云,惟已為施惠文否認,被告劉柏均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施惠文有做上述承諾之事實,被告劉柏均復未就原告如何欲使被告劉柏均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令被告劉柏均因錯誤而為簽發系爭契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有施用詐術云云,已難謂有據,不足憑採;況被告係於110年1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如有被告辯稱之前述受施惠文詐欺情事,亦係於當日簽署系爭契約後即行發見,被告係於111年2月9日始具狀 答辯受原告詐騙云云,並於111年3月15日陳稱依民法第92條主張被詐欺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7、117頁),顯 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規定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則被告辯 稱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亦屬無據,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92條主張受到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得拒絕付款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契約有效成立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劉柏均於110年1月26日以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被告劉志仁簽發之系爭支票,有被告劉柏均提出之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及被告劉志仁之授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復被告劉柏均亦自陳有受到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劉柏確實有受曾淑 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及被告劉志仁之授權,堪可認定。又兩造前就系爭契約之簽署已經過多次搓商,並於110 年1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契 約價金262,500元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認系爭 契約已經有效成立;至於付款方式,被告劉柏均已勾選「支票開立」(見本院卷第17頁) ,並於110年2月23日交付系爭 支票予原告,有證人陳君魁證述如前,另證人施惠文亦證述已告知被告劉柏均可分票押票期,但須一次收到全部支票,即1年支票可以分12張,每月個兌現1張(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被告劉柏均自行選擇簽發1張支票一次付清價金,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況契約價金之付款方式,僅屬契約非必要之點,自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協議合約內容…⒊甲方(即被 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權利之享有:⑴本合約 經雙方用印後,甲方將獲得平面媒體電子媒體之置入性行銷(細節內容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同時享有幸福空間其他媒體共同宣傳之權益。…⒋乙方(即原告)本合約書經雙方用印且執 行後 由乙方派員拍攝與採訪之文字與影音內容(包含但不限於電子、書面內容)及甲方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 經乙方依約完成之素材,編排版面,加以文字敘述之行銷宣傳,其著作權財產權歸乙方所有並以乙方為著作人,乙方得轉載於其他平面媒體與電子媒體,而甲方除得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無償使用於甲方所屬之網站外,不得使用於其他媒體或場所。…」(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約定,原告係於系爭契約開始執行後,始會派員進行拍攝與採訪事宜,而爭契約之執行乃基於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已給付契約款項之前提,亦即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有先行給付義務,始得要求原告提供服務,至於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業主名單亦係於節目播出後2個月提供(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提示付款,遭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迄未繳納契約價金,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既未依先行繳納契約價金予原告,原告即無先行提供業主名單予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自簽約後至被告劉柏均於110年7月求職於樂朵設計,期間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名單及服務為由拒絕給付。 ⒋從而,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給付契約金額262,500元, 洵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劉志仁應負發票人責任部分: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系爭支票為被告劉志仁簽發並授權被告劉柏均負責(處理),亦有被告劉志仁之授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劉柏均於110年2月2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用,係屬有權代理,對本人即被告劉志仁發生效力,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提示付款,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故被告劉志仁應對原告負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劉志仁給付票款262,500元,亦洵 屬有據。 ㈣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要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被告劉志仁依票據法律關係,分別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然其給付目的相同,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及被告劉志仁,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或被告劉志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見 本院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㈥又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則就備位聲明自無庸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淑惠即木白室內規劃設計工作室給付原告262,500元;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志仁給付原告26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3,9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