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政緯、蘇子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331號 原 告 楊政緯 被 告 蘇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 ebook網站(網址為ht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光復店 Beauty Salon」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lazylazybeautysalon/,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無端以言論誹謗、公然侮辱原告。 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3時55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原 告「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並指摘「假冒我的名建立假帳號,然後再呈上法院」、「不斷打電話跟訊息騷擾我的朋友們」、「一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的受害者」(下稱系爭言論㈠)。 ⒉於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2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以修改10 8年6月16日貼文之方式,無端偽稱「最近我群組的朋友一定一直收到一個『匿名』的人傳訊息給你們…這個人就是我的前 房客…甲○○」、「他現在應該是發瘋了,像是神經病的一直 騷擾我FB的朋友」、「『砸爛』了我的店」,並指摘「以『假 帳號(指Mark Yi)』毀謗伊」、「『匿名』傳訊息給他人」、 「『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信」、「 偷竊」、「強盜」、「砸店」(下稱系爭言論㈡)。 ⒊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指摘原告 「以『假帳號(指Champagne Bar)』毀謗伊」、「我的店還 被他『砸』了」(下稱系爭言論㈢)。 ⒋於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37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甲 ○○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文」、「我被甲○○ 『砸店』」、「甲○○『砸店』『毀損』」欠款」,並張貼惡意謾罵 原告之貼文訊息,以「王八蛋」之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原告(下稱系爭言論㈣)。 ⒌於110年2月24日下午5時3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似 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並張貼惡意謾罵原告之貼文訊息「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原告(下稱系爭言論㈤)。 ⒍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2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無端指摘原告「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 傳假訊息毀謗」,並張貼惡意謾罵原告之貼文訊息「賤人」、「小人」、「閒人」、「王八蛋」、「垃圾人」、「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子跟老公,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扶不起的阿斗」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原告(下稱系爭言論㈥)。 ⒎於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18分,登入臉書帳號名稱為「乙○○」 、「ChOOOOOOO ViOOOO」(下稱系爭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chOOOOOOO.viOOOO)之個人臉書頁 面,偽稱「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甲○○」、「聽其他 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我在法院 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勞健保費也欠了100-200萬」,並指摘「甲○○『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 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 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從酒業到美睫圈 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歸」,且張貼惡 意謾罵原告之貼文訊息「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原告(下稱系爭言論㈦)。 ⒏於110年4月28日下午3時43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開 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還在跟我訴訟中但看資料是已經被命令解散了」,並指摘「『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且張貼惡意謾 罵原告之貼文訊息「小人」(下稱系爭言論㈧)。 ⒐於111年2月3日下午4時27分,登入系爭個人網頁,指摘原告「以『假帳號(指ChampagneBar鄧筱薇)』毀謗伊」,並張貼 惡意謾罵原告之貼文訊息「髒東西」、「臭大便」、「小人」、「爛透」、「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等 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原告(下稱系爭言論㈨)。 ⒑於111年4月10日上午3時48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某 個最下流沒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是…甲○○」,並指摘「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帳 號』,背後一個一個用力捅」,且張貼惡意謾罵原告之貼文訊息「下流」、「低級沒水準」、「大便」、「低賤」、「小人」、「爛人」、「王八蛋」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原告(下稱系爭言論㈩)。 ㈡被告前揭「甲○○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文」 、「我被甲○○『砸店』」、「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 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 傳假訊息毀謗」、「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甲○○」、 「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 我在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勞健保 費也欠了100-200萬」、「甲○○『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 「『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畫大餅『騙』了一堆 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從酒業到美 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歸」、「開 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還在跟我訴訟中但看資料是已經被命令解散了」、「『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以『假帳號(指Cha mpagneBar鄧筱薇)』毀謗伊」、「某個最下流沒格局沒水準 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是…甲○○」、「當見不 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帳號』,背後一個一個用力捅」 等言論並未提出具體書面資料證實其所言確有經過合理查證,而被告前揭「王八蛋」、「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賤人」、「小人」、「閒人」、「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子跟老公,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扶不起的阿斗」、「詐騙集團」、「垃圾人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髒東西」、「臭大便」、「爛透」、「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下流」、「大便」、「爛人」等之內容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違反正常倫理之界線,亦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明顯構成公然侮辱。被告無端發文且出於惡意、私怨,目的在損毀原告聲譽,明顯存在「真正惡意」以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107年6月至今已長達3年8個月,且被告明知「Mark Yi」、「Champagne Bar(鄧筱薇)」此二帳號並非原告本人,卻仍舊於系爭貼文中虛構故事加以指摘原告『冒名』傳假訊息予他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為 社會大眾及親友所非議,或受到輕視羞辱,身心飽受折磨,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曾於102年11月間,向房屋所有權人蔡長和承租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出資約880萬元進 行室內裝潢,並自103年4月間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甲業務,嗣因被告懷孕無法管理該店,且業績未達預期,被告遂將所承租之上址1樓左側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分成4個小空間轉租予其他美容師。嗣被告因租客不穩定而產生頂讓系爭店面之想法及計畫,其乃於106年11月間在不動產仲介網 頁刊登頂讓店面之訊息,原告得知後,於106年12月底與被 告進行磋商。嗣兩造間就系爭店面單純成立租賃法律關係,並無任何「頂讓店面及店內物品」之約定。因之,被告及原告遂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各自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每月租 金為13萬元、保證金為3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司,且開花睫果公司應將設立登記於上址之延吉店店面股權之20%轉讓予香檳公司(事實上開花睫果公司與原告均未曾於上址設立任何公司)。然原告於107年1月3日支付195,000元保證金,即未再依約支付保證金餘額195,000元,且於107年1月25日即開始未遵期支付租金, 均須被告催討,以致兩造產生糾紛。被告在聯繫不上原告本人及亦不熟悉原告之其他親友之狀況下,迫於無奈乃於107 年6月17日於系爭臉書粉絲團張貼文章,公開向原告催討租 金,並希冀認識原告之人能替其轉達欠租之事。其後,有諸多與原告有投資糾紛之網友瀏覽此文章後,乃紛紛與被告聯繫,並告知自身受騙經驗,被告始知悉原告尚有以選擇權協議書或展店投資協議書誘騙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出資,並致渠等投資款血本無歸之情事。更甚者,原告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承租系爭店面僅有短短數月,在此期間,其不僅未曾給付剩餘保證金、屢屢拖延給付租金、對被告催討訊息置之不理、未曾實際於上址設立公司,惡意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先,嗣後又張貼數則不實文章毀損被告名譽,甚至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逕自指示他人搬離被告所有設備及物品、僱請工人拆除店內裝潢,致使被告損失慘重。 ㈡於109年5月間,訴外人徐羽坤瀏覽系爭粉絲專頁文章後,乃傳送原告張貼於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個人簡歷照片截圖予被告,並詢問是否為被告所稱之原告。被告看見上開截圖後,方知悉原告竟從沃美公司及開花睫果公司負責人,搖身一變成為「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都更規劃師,但被告卻無法在經濟部網頁上查得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另被告於109年間發現Instagram社群網站上有人創設名稱為「champagne.tw」之Instagram帳戶,並不斷上傳不利於被告及所 經營之Opium Champagne Bar之文章,且被告周遭朋友曾收 到身分不詳人士以Instagram、臉書messenger訊息功能傳送不利被告之文字,參以被告素來未與他人結怨,僅與原告存有諸多糾紛等情,被告乃合理認為係原告以創設帳號之方式對外傳述對其不利言論。被告慮及原告於106年間係對外宣 稱專精於營運美睫領域,短短數年後,復聲稱具備都市更新規劃之能力,參以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交付予原告之投資款均血本無歸,被告亦因租屋糾紛而遭原告積欠租金、搬離物品、拆除裝潢、毀損名譽、官司纏身,甚至因公開原告個人資料提醒他人而成為有前科之人,又經濟部根本無法查得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且網路上遭散布不利之文章等情,為捍衛自己清白、避免再有其他人無端受害,甚至交付財物,被告乃於107年6月起,開始以自身及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之經歷,在網路上陸續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於系爭 粉絲專頁,用以澄清原告前揭不實指控,並提醒社會大眾注意原告此人。被告係針對原告上開行為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亦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 全係根據其與周遭美睫師所受之損害及親身經歷而來,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張貼者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其評論應屬適當,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8日至111年4月10日期間,分別於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個人網頁之留言版上發表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言論㈠至㈩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7-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0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㈠「假冒我的名建立假帳號,然後再呈上法院」、「不斷打電話跟訊息騷擾我的朋友們」、系爭言論㈡「最近我群組的朋友一定一直收到一個『匿名』的人傳訊息給你們…這個人就是我的前房客… 甲○○」、「他現在應該是發瘋了,像是神經病的一直騷擾我 FB的朋友」、「以『假帳號(指Mark Yi)』毀謗伊」、「『匿 名』傳訊息給他人」、系爭言論㈢「以『假帳號(指Champagne Bar)』毀謗伊」、系爭言論㈣「甲○○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 直來偷窺我的貼文」、系爭言論㈦「勞健保費也欠了100-200 萬」、「甲○○『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最近一直『匿名』 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系爭言論㈧「『假帳號』留言 我朋友」,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Mark Yi」、「Champagne Bar(鄧筱薇)」此二帳號並非原告本人,被告固辯稱其素來未與他人結怨,僅與原告存有諸多糾紛,乃合理認為係原告以創設帳號之方式對外傳述對其不利言論云云,惟此乃係被告個人揣測之詞,而被告除原告外,亦與邱建中、翁雅惠、蕭維毅等人有民事糾紛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北簡字 第12209號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案件審判筆錄等件、本院108年度北勞小字第6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7、68、71-80頁),而被告迄今未就其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證實原告有假冒被告之名建立假帳號、不斷打電話和訊息騷擾被告的朋友、以假帳號毀謗被告、偷窺被告之貼文,及勞健保費也欠了100-200萬元等行為,是其所為前揭言 論,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以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言論㈠「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一 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的受害者」、系爭言論㈡「『砸爛』了我 的店」、「『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 信」、「偷竊」、「強盜」、「砸店」、系爭言論㈢「我的店還被他『砸』了」、系爭言論㈣「我被甲○○『砸店』」、「甲○ ○『砸店』『毀損』」欠款」、「王八蛋」、系爭言論㈤「似乎有 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系爭言論㈦「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 甲○○」、「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 已」、「『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畫大餅『騙』 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 本無歸」、「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系爭言論㈧「小人」等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兩造前因商業經營與租賃契約糾葛,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1976號案件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原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乙○○(即被告)之故意,明知乙○○ 以原『懶人美容』名義所收儲值金賒帳金額未達7萬元、乙○○ 並未欺騙原分租美容師翁雅惠,且關於二輪股東、紡織小開部分均無實據,竟仍於107年6月20日,在前開沃美公司辦公室、或新北市○○路0段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前開 臉書粉絲團,以本名『甲○○』名義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貼文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具體指摘乙○○使用『懶人美容』名 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及乙○○騙美容師、第二 輪股東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暗指乙○○數度欺騙他 人,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等情,於109年11月5日駁 回上訴而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10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1-419頁) 。又觀諸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書,起訴原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確有提及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暨開花睫果公司終止租約,請求歸還房屋及屬於乙○○之屋內原有物品,…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毀損之犯意,…將屬於乙○○所有之物品搬離,至少包括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僱請…帶領工人前來拆除屋內裝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1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是由上開判決觀之,兩造間因房屋租賃及投資事宜業已衍生多起民、刑事之訴訟,而細繹被告所張貼系爭言論㈠至系爭言論㈤、系爭言論㈦、系爭言論㈧之文字內容,均係本於上開與原告間因房屋租賃、投資糾紛所衍生之訴訟及訴訟結果之基礎事實,縱被告於所張貼文字內容夾論夾敘前揭「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一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的受害者」、「『砸爛』了我的店」、「『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信」、「偷竊」、「強盜」、「砸店」、「王八蛋」、「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小人」等語,且該等用字遣詞確屬尖酸刻薄,然被告指摘原告之事既有所本,主要脈絡與相關事證並無不符,顯見被告主觀上就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確信為真實,難謂被告有憑空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侵權行為之故意。又被告之評論意見既係以存在之事實為基礎,則縱於發言過程中有前揭用語,惟其既係於所指上開具體事實敘述中混雜評論指摘原告,或許上開文字內容足使告訴人感受遭嘲諷、戲謔、辱罵而有所不快,惟仍不能將上開評論自事實抽離,逕以「評論」粗俗不堪,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㈦「我在法院親耳聽到他被法院強 制執行了650萬」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陳稱「目前負債650萬元」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7頁),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與原告所陳其負債650萬元之事實大致相符,其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㈧「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還在跟 我訴訟中但看資料是已經被命令解散了」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論與原告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㈥、系爭言論㈨及系爭言論㈩侵害其 名譽權云云,惟細繹系爭言論㈥、系爭言論㈨及系爭言論㈩, 被告並未明確提及其所指涉之對象即係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㈥、系爭言論㈨及系爭言論㈩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亦不可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