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琮鎧、蔣金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333號 原 告 陳琮鎧 被 告 蔣金發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晚間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路交岔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故而衝撞由原告所騎乘自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系爭機車及原告衣著暨隨身物品受損。又系爭機車維修估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6,750元,且系爭機車曾分次改裝之費用為8萬9,260元,另維修AppleWatch費用5,800元,其他物品價值為安全帽2,800元、耳機3,500元、外套4,000元、鞋子3,860元、衣服1,400元、皮帶4,300元及褲子1,200元,共計16萬2,870元。再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自110年1月6日至同年月13日請假共35.5小時, 以時薪17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6,0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83萬1,080元,以上合計2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4萬6,750元並未計算折舊,系爭機車改裝費用與原告購買機車時之價值無關,原告亦未提出隨身物品之受損證據及相關購買證明,自不得請求。且原告雖提出工作證明,但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難認其需請假療傷。又原告傷勢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183萬1,080元顯屬過高。另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應自其請求之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工作證明書及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5至67頁、第101頁)。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僅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是除下述金額之說明外,原告其餘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車輛(原廠部分)維修費估計4萬6,75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請評估修復費用4萬6,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機車係於108年3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14號卷第43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5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11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0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萬1,034元為必要。 2.車輛(改裝部分)費用8萬9,2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改裝費用8萬9,260元之事實,固提出新鎰昌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陳稱此為分次改裝之費用,則此估價單所載項目及費用是否為本次受損之項目及必要修復費用,均有可疑。本件被告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改裝費用8萬9,260元,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3.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包含Apple Watch5,800元、安全帽2,800元、耳機3,500元、外套4,000元、鞋子3,860元、衣服1,400元、皮帶4,300元及褲子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物品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就AppleWatch、安全帽及耳機部分固提出110年5月21日老爹通 訊行維修單及110年3月18日友昕商店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65頁),惟原告並未提出Apple Watch、安全帽及耳機等為原告所有以及該等物品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照片等證明以實其說;另原告就外套等衣物部分僅稱以現價作估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pple Watch等物品 之上述損失,亦不能准許。 4.工作損失6,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0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3日受有共35.5小時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圈韓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圈韓食公司)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此而自110年1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不能工作事實,應非無憑。 依工作證明書所載,原告時薪為170元,其不能工作之 損害金額應為6,035元(計算式:170×35.5=6,035),況原告亦於該證明書上記載6,035元,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薪資損失6,035元,應屬可採。 5.精神慰撫金183萬1,08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限閱卷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6.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經本院函詢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本件事故理賠原告之金額,依其於111年9月7日函文可知,本件保險理賠給付項目為 診療費用2,990元、接送費用1,625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頁),而本件原告並未請求上述項目費用,並無 雙重受償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扣除原告上述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7.以上合計金額為7萬2,069元(計算式:11,034+6,035+5 5,000=72,069)。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 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下述物品損害外),係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就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部分(即物品損害162,87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 費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此部分訴 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750×0.536=25,0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750-25,058=21,692 第2年折舊值 21,692×0.536×(11/12)=10,6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92-10,658=11,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