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松本幸雄、橙麗貿易有限公司、林震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本幸雄 訴訟代理人 蕭兆宏 被 告 橙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震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租賃標的物,如未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租賃號碼:06877設備001,下稱原契約001),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Dynabook Statellite ProL40-G-PJA11T-00H002筆電1台,以每月為1期,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合計36個月(即36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70元,於次月30日支付;被告又於109年7月20日與原告簽 訂系契約(租賃號碼:06877設備002,下稱原契約002),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RZ-988 GeForce RTX2070MAX-Q 8GB GDDR6筆電1台,以每月為1期,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合計36個月(即36期),每月租金為2,000元,於次月31日支付;被告再於109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租賃號碼:06877設備003,下稱原契約003),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2020年款MacBook Pro13第8代i5/8G/512G SSD筆電1台及iPhone 00 000GB Green 1台,以每月為1期,租 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36個月(即36期),月租金為2,350元,於次月31日支付,詎被告原契約001之租金付至第14期(110年7月31日),自第15期逾期未繳(應繳日110年8月31日)、原契約002之租金付至第11期(110年6月30日),自第12期逾期未繳(應繳日110年7月31日)、原契約003之租金付至第9期(110年6月30日),自第10期逾期未繳(應繳日110年7月31日),且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表示因財務惡化無力支付且日後租金亦無法繳納,被告已逾數期租金未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期限利益已喪失,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含未到期)132,590 元,並應立即將租賃標的物歸還原告,如未能返還租賃標的物,應賠償全部租賃標的物價金161,143元,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契約001暨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原契約002暨交貨驗收證明書與廠商承諾書、原契約003暨交貨驗收證明書、買賣合約書3份暨統一發票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租賃編號 標的物價金 (新臺幣) 月租金 (新臺幣) 計息起日 到期未付 未到期 積欠租金 (新臺幣) 06877 設備001 27,143元 870元 110.09.01 第15、16期 第14至36期 19,140元 06877 設備002 60,000元 2,000元 110.08.01 第12、13、14期 第15至36期 50,000元 06877 設備003 74,000元 2,350元 110.08.01 第10、11、12期 第13至36期 63,450元 合計 161,143元 132,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