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松本幸雄、橙麗貿易有限公司、林震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本幸雄 訴訟代理人 蕭兆宏 被 告 橙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震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應更正為本件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租賃編號 標的物價金 (新臺幣) 月租金 (新臺幣) 計息起日 到期未付 未到期 積欠租金 (新臺幣) 06877 設備001 27,143元 870元 110.09.01 第15、16期 第17至36期 19,140元 06877 設備002 60,000元 2,000元 110.08.01 第12、13、14期 第15至36期 50,000元 06877 設備003 74,000元 2,350元 110.08.01 第10、11、12期 第13至36期 63,450元 合計 161,143元 132,5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