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陳茂發
- 原告千億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玉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576號 原 告 千億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發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張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民生東路王公館木作工程」(下稱系爭木作工程)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木作工程,兩造協議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出具之估價單為契約,約定工項單價如前開估價單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2,070元,另為符合實際施工現場需求,被告要求原告追加 減施工數量,故於施工完畢後,原告依實際施工數量清點後計算本件實際完工金額為1,055,495元;原告就系爭木作工 程,係先於110年2月18日向被告確認工項及數量,並於110 年2月22日出具系爭估價單,被告於110年5月4日通知原告為進場準備保護工程,原告並於110年6月8日進場施作,系爭 木作工程於110年9月15日驗收完畢,原告於110年9月30日清點實際施工數量後另開具估價單;原告於完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木作工程款,被告僅於110年7月30日給付500,000 元,復於110年10月28日給付250,000元,尚積欠305,495元 (計算式:1,055,495元-500,000元-250,000元=305,495元 )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僅有委託代工之行為,不存在合約之實,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提出之估價單,僅屬於提供被告時價參考用途,非原告認定是雙方契約行為或被告默示承諾,原告提出兩份估價單,並非報價單,不能做為兩造契約證明;室內裝修工程一般進行發包流程,詢價→提出估價質疑(雙方默示認可,因每件工程案會視客戶需求做變更,材料變更或是項目增加取消…等),所以一開始原告向被告提出估價需求資料,做為被告參考及彙整,以便日後調整,等最後完工後,再依據完工後盤點現場尺寸數量、項目做調整,才做為總工程款付款計價依據,雙方可針對有疑慮項目或單價…等做釐清,及議價、確認;所以原告才會於110年9月30日再提一份估價單,並非被告不合理要求,而是業界常規,因為有追加減工程,費用也會隨之調整修改例屬正常情況,但被告需要一份正確的報價非估價單;自被告授予原告工程期間,包括第一筆工程款及第二筆款,是被告主動匯款支付,不存在原告屢向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之情況發生,反是被告對原告多次提出估價單有爭議之處及修繕使用問題,如何解決處理,及翔實核對估價單與完工現場、項目、數量、尺寸單價等,及保固書之事,迄今未有完整回覆,而被告可在原告出具保固書後,支付剩餘款23,805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本件系爭木作工程,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提出估價單,載明工程總金額為1,182,072元,嗣於系爭木作工程驗收完畢 後,原告就系爭木作工程實做數量於110年9月30日再提一份估價單,載明工程總金額為1,055,495元,而被告已分別給 付原告系爭木作工程金額500,000元、250,000元,合計750,000元等情,有110年2月22日估價單、110年9月30日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 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 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立約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法無須以書面始得成立承攬契約之明文,自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而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尚不以約明報酬額為 必要,其未定明報酬額者,承攬人非不得於工作完成後,依價目表或習慣,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木作工程,先於110年2月22日提出估價單,載明工程項目、規格、數量及總 金額1,182,072元,嗣於系爭木作工程驗收完畢後,再就系 爭木作工程實做數量於110年9月30日復提估價單,並載明工程總金額1,055,495元,而被告就系爭木作工程,已分別給 付原告金額500,000元、250,000元,合計750,000元等情, 業如前述。兩造就系爭木作工程既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且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諸前開說明,系爭木作工程應屬承攬法律關係,而非委任,被告辯稱兩造是委任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 ,尚非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旨在規範給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木作工程已於110年9月15日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縱或系爭木作工程有被告指摘之尚有未完成維修及 技術不良之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承攬工作是 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乃係不同之概念,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木作工程之報酬,於法核屬相符,為有理由。 ㈢再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就系爭木作工程總金額為1,055,495元,提出110年9月30日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對此形 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惟辯稱系爭木作 工程總金額為773,825元(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於收到系爭木作工程完工後之1年保固書,承諾於3日內付清尾款23,8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盡證明責任,而被告卻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此外,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據此,原告請求系爭木作工程總金額1,055,4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50,000元後之餘額305,495元(計算式:1,055,495元-750,000元=305,495元)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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