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家淳
- 當事人陳麒文、邱俊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646號 原 告 陳麒文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被 告 邱俊閔 訴訟代理人 莊孝儀 何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萬7,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萬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5日下午0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與酒泉街口時,貿然自第4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第3車道超速行駛,而其前方及左側有沿同路段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進中及 訴外人郭貴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在停等紅燈,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B車之左側車身先擦撞系爭C車之右側車門後,系爭B車之車頭再追撞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暈眩 、上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亦因系爭事故經診斷罹患鬱症、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且有失眠症狀(下稱系爭疾病)(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疾病),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醫療費用2萬5,665元。(二)就醫交通費2 萬1,44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就醫,並於當日返家共支出460元交通費【計 算式:110元+350元(原為單趟320元,因屬夜間加成時段, 故加收30元)=46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至馬偕醫 院、力康復健科診所(下稱力康診所)及內湖身心精神科診所(下稱身心科診所)就醫及復健,分別支出馬偕醫院往返交通費計8,380元【計算式:(320元×2趟×12次=7,680元)+ (夜間加成350元×2趟=700元)=8,380元】、力康診所往返 交通費計5,040元(計算式:105元×2趟×24次=5,040元)、身心科診所往返交通費計7,560元(計算式:105元×2趟×36 次=7,560元),以上共計支出2萬1,440元(計算式:460元+ 8,380元+5,040元+7,560元=2萬1,440元)。(三)薪資損失 29萬0,252元:原告為「專注力訓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專注力公司)之代表人,且原告母親亦有設立「奇宏人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宏公司),而上開兩間公司均係由原告執行資金籌措、財務監督、業務發展、育成機構接洽等工作內容,並由奇宏公司掛名推展課程,故原告為奇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專注力公司之代表人,且因奇宏公司之盈餘均係由原告取得,而奇宏公司自109年4月至109年9月間之每月平均淨額為23萬3,858元,又因原告擔任專注力公司之 講師時之工作內容須經常使用手腕活動,故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5日迄至109年11月28日馬偕醫院「骨科 」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手腕動作不便,不宜過度活動」止,至少有2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以勞動部109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中,教育輔助及其他教育業高階主管之經常性收入14萬5,126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29萬0,252元(計算式:14萬5,126元×2月=29萬0,252元)。(四)看護費用4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馬偕醫院「 神經外科」於109年9月30日醫囑需休養2週,故原告自系爭 事故發生日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共20日須 由親屬看護,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計算式:2,000元×20日=4萬元)。(五)勞動能力減損348萬3,02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罹患系爭疾病 ,分別經評估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5%,共計9%。又原告為 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5日)至149年6月24日滿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39年又9月,故原告自得以勞動部109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中,教育輔助及其他教育 業高階主管之經常性收入14萬5,126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348萬3,022元。(六)輔具費用599元:原告因 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須使用柺杖輔助行走,支出599 元。(七)系爭A車修復費用2萬5,000元: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5,000元,而系爭A車為訴外人陳世鍁所有,陳世鍁 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 (八)財物損失3萬2,258元: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手機及電腦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共計受有3萬2,258元之損失(包含:安全帽749元、手機1萬6,590元、電腦1萬4,919元)。(九 )延後畢業費用6萬1,112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就讀實踐大學研究所,須以電腦撰寫論文及手寫考卷,然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手腕受傷而行動不便,且身心狀況受到影響致無法順利完成學業,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延後畢業之學雜費損失計6萬1,112元【計算式:1萬5,278元×4期(研究所3年級、4年級各2學期)=6萬1,112元】。(十)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497萬9,348元(計算式:2萬5,665元+2萬1,440元+29萬0,252元+4萬元+348萬3,022元+599元+2萬5,000元+3 萬2,258元+6萬1,112元+100萬元=497萬9,348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7萬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一)醫療費用2萬5,665元:因原告並未提出力康診所、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故被告否認原告至力康診所、身心科診所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二)交通費2萬1,440元:因原告並未證明其至力康診所、身心科診所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受傷部位為上肢,不須以助行器或輪椅代步,故原告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代步即可,不須搭乘計程車。(三)薪資損失29萬0,252元:原告僅經醫囑建議休養2周,且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受有薪資減損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四)看護費用4萬元:原告並未提出其有經醫 療院所評估有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五)勞動能力減損348萬3,022元: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六)系爭A車修復費用2萬5,000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予以折 舊。(七)財物損失3萬2,258元: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有之安全帽、手機及電腦確實係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八)延後畢業費用6萬1,112元:原告延後畢業與個人表現有關,且完成論文及考試之方式並非以自行繕打或手寫為必要,故原告延後畢業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九)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 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自第4車道跨越槽 化線變換至第3車道超速行駛,撞擊前方騎乘系爭A車行進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1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7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1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2萬5,66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馬偕醫院、力康診所、身心科診所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5,665元【計算式:馬偕醫院1萬2,110元+力康診所1,450元+身 心科診所1萬2,310元=2萬5,870元,原告僅請求2萬5,665元】,並提出馬偕醫院「神經外科」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骨科」109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身 心科診所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身心科診所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力康診所病歷表、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藥品明細收據及就醫及用藥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33頁、第137至145頁、第265 頁、第269頁、第353頁、第399頁、第573至613頁、第621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並未提出力康診所、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故被告否認原告至力康診所、身心科診所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經查: ⑴關於馬偕醫院1萬2,110元部分: 查被告就原告請求馬偕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未提出其抗辯事由,惟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㈥狀「A表」互核以對,原告有重複 請求110年6月8日計550元之醫療費用,故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萬1,560元(計算式:1萬2,110元-550元=1萬1,560元 )。 ⑵關於力康診所1,450元部分: ①查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馬偕醫院急診,經馬偕醫院診斷受有「暈眩、頭部挫傷、上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此有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109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神經外科」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骨科」109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5頁、第269頁;本院卷㈡第31頁);又參以力康診所病歷表 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至力康診所就醫時,係經力康診所診斷受有「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關節攀縮」等症狀,核其治療部位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傷害部位相符,堪認為醫療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②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力康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惟因其中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9日至力康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0元部分,因遍觀卷內事 證,並未見原告提出上開期日至力康診所就診之收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力康診所醫療費用1,250元(計算式:1,450元-200元=1,25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⑶關於身心科診所1萬2,310元部分: 查本院前於113年9月9日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以:「…原告甲○○是否患有創傷後壓 力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等疾病?倘有,原告甲○○罹患上開疾病之原因為何,可否得知? …」(見本院卷㈡第39頁),經臺大醫院於114年1月22日以 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0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到院(見本院卷㈡第73頁),而參諸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一)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鬱症,部分緩解,需排除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且有失眠症狀。…上述疾病之原因,〝經臨床判斷與本件車禍所 造成之具體壓力相關〞。」(見本院卷㈡第75頁),堪認原 告主張其有因系爭事故致罹患系爭疾病乙情,應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身心科診所醫療費用1萬2,310元,應屬必要費用。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萬5,120元(計算式:馬偕醫院1萬1,560元+力康診所1,250元+身心科 診所1萬2,310元=2萬5,120元) 2、就醫交通費2萬1,44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馬偕醫院就醫,並於當日返家共支出460元交通費【計算式:110元+350元(原為 單趟320元,因屬夜間加成時段,故加收30元)=46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至馬偕醫院、力康診所及身心科診所就醫及復健,分別支出馬偕醫院往返交通費計8,380元【計算式:(320元×2趟×12次=7,680元)+(夜間加成 350元×2趟=700元)=8,380元】、力康診所往返交通費計5 ,040元(計算式:105元×2趟×24次=5,040元)、身心科診 所往返交通費計7,560元(計算式:105元×2趟×36次=7,56 0元),以上共計支出2萬1,440元(計算式:460元+8,380 元+5,040元+7,560元=2萬1,44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力康診所治療卡、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藥品明細收據、就醫及用藥紀錄、預估車資截圖及夜間加成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45頁、第565至613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51頁、第1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因原告並未證明其至力康診所、身心科診所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受傷部位為上肢,不須以助行器或輪椅代步,故原告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代步即可,不須搭乘計程車云云。經查: ⑴查本院前於113年9月9日函詢馬偕醫院以:「㈠原告於109年9月25日車禍事故發生後,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會造成原告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形?倘是,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時間應為多久?」(見本院卷㈡第29頁),經馬偕醫院於113年9月19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773號函覆(下稱系爭馬偕醫院回函)本院以:「…二、病人陳君於109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0月17日多次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書記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依上述診斷,〝一般建議休養兩週以上,不宜劇烈活動,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三、病人陳君診斷為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及尺骨莖突骨折。〝當時治療為石膏固定,固定時間約1個月〞,石膏固定期間患肢不宜負重,活動不便,然是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以其交通工具種類而定。患肢受傷不宜負重工作或劇烈活動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應至少有兩週時間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其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及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勢部位,係經馬偕醫院以石膏固定方式治療1個月,堪信原告在此期間經石膏固定部位確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石膏固定滿1個月期間,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合理。原告雖又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常在交通過程中感到緊張、焦慮不安、閃回,且對馬路情境恐慌、於騎車或過馬路之過程時常回憶車禍相關畫面,故回診時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然依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見本院卷㈡第75頁),且有關原告無法騎乘機車,並會在交通過程中感到緊張,及對馬路情境恐慌等情形,亦僅為原告之自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是本院認原告於石膏固定治療1個月後雖尚未達完全康復之程度,然應已恢復至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程度,並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 ⑵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至馬偕醫院、力康診所、身心科診所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自系爭事故發生地(臺北市中山北路3段與酒泉街口 )、原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至 馬偕醫院之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103元【計算式: (105元+100元)/2=103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㈡第 168至170頁】、343元【計算式:(345元+340元)/2=343 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66頁】,則有關自系爭事故發生地至馬偕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本院認應以103元計算,始為妥適;而關於自原告住處至馬偕醫 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原告僅請求以320元計算(見本院 卷㈠第567頁;本院卷㈡第111頁),應屬可採。又經本院互 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看診日期至馬偕醫院就醫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27頁),可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計程車車資應為4,263元【計算式:(事 故發生日109年9月25日103元+〈320元×1趟〉=423元)+(320 元×6次×來回2趟=3,840元)=4,263元】 ⑶另本院審酌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自原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至馬偕醫院之預估車資為 23元【計算式:(30元+15元)/2=23元,元以下4捨5入, 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1頁】,而原告住處至力康診所、身心科診所僅徒步步行6分鐘、7分鐘即可到達,均無須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2至163頁),本院再互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看診日期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大眾運輸車資應為230元【計算式:23元×5次×來回2趟=23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⑷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27日均係在夜間前往馬偕醫院看診,致因此支出夜間加成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夜間加成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5頁)。然依上開 夜間加成證明顯示,夜間加成時段應為夜間11時起至翌日6時止,而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27日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15頁、第119頁),並非介於此區間內,則原告是否確實係於夜間至馬偕醫院看診,即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4,493元(計算 式:4,263元+230元=4,493元) 3、薪資損失29萬0,252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另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且營業收入在扣除租金、資本利息、進貨原料、各項雜費,再排除資本及機會等因素後,要非不得作為認定勞動力損害額或不能工作損害額之基準。 ⑵原告主張其為專注力公司之代表人,且原告母親亦有設立奇宏公司,而上開兩間公司均係由原告執行資金籌措、財務監督、業務發展、育成機構接洽等工作內容,並由奇宏公司掛名推展課程,故原告為奇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專注力公司之代表人,則因奇宏公司之盈餘均係由原告取得,而奇宏公司自109年4月至109年9月間之每月平均淨額為23萬3,858元,又因原告擔任專注力公司之講師時之 工作內容須經常使用手腕活動,故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5日迄至109年11月28日馬偕醫院「骨科」開 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手腕動作不便,不宜過度活動」止(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至少有2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以勞動部109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中,教育輔助及其他 教育業高階主管之經常性收入14萬5,126元為計算基準, 請求被告賠償29萬0,252元(計算式:14萬5,126元×2月=2 9萬0,252元),並提出專注力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馬偕醫院「骨科」109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經常性薪資 表、奇宏公司結算報表及專注力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7頁、第481至5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經醫囑建議休養2周,且原告並未提 出其確實受有薪資減損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經查: ①查參諸原告於113年9月9日函詢馬偕醫院以:「…㈡原告於109年9月25日車禍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系爭傷勢是否造成無法工作而需休養之必要?倘有,需休養之日數為何?」(見本院卷㈡第29頁),經馬偕醫院於113年9月19日以系爭馬偕醫院回函函覆本院以:「…二、病人陳君於109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0月17日多次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書記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依上述診斷,〝一般建議休養兩週以上,不宜劇烈活動,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三、病人陳君診斷為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及尺骨莖突骨折。〝當時治療為石膏固定,固定時間約1個月〞,石膏固定期間患肢不宜負重,活動不便…。患肢受傷不宜負重工作或劇烈活動約3個月。右上肢受傷確有生活不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應至少休養兩週,且其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及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勢部位,係經馬偕醫院以石膏固定方式治療1個月,堪認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石膏固定滿1個月期間,應有休養之必要,而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後,其所受傷勢雖尚未完全康復,然尚無法認定有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②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勞動部109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中,教育輔 助及其他教育業高階主管之經常性收入14萬5,126元為計 算基準云云。然參諸專注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58頁),專注力公司所營事業尚包含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其他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等,並非僅以教育輔助為業,則原告主張應以勞動部109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中 ,「教育輔助及其他教育業」高階主管之經常性收入14萬5,126元為計算基準,尚屬無據。又本院審酌原告雖為專 注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58頁),然依前揭說明,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是原告再未提出證據證明專注力公司每月扣除成本後之淨營利所得數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實際每月薪資所得若干,則因原告所受領之報酬會因公司盈虧有所浮動,就業所得之報酬數額不定,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數額,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始為合理,是因109 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則以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2萬3,8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4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馬偕醫院「神經外科」於109年9月30日醫囑需休養2週,故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共20日須由親屬看護,故以每日2,000元 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計算式:2,000元×20日=4萬元),並提出馬偕醫院「神經外科」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並未提出其有經醫療院所評估有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云云。查參諸本院於113年9月9日函詢馬偕醫院以:「…㈢原告 於109年9月25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倘有,需專人看護多久?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見本院卷㈡第29頁),經馬偕醫院於113年 9月19日以系爭馬偕醫院回函函覆本院以:「…二、病人陳 君於109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0月17日多次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書記 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依上述診斷 ,一般建議休養兩週以上,不宜劇烈活動,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該期間亦建議需要有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並參以馬偕醫院「神經外科」109 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3.建議休養 2週…」(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 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即自109年9月30日起算2週屆滿日)止,共2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萬元(計算式:2,000元×20日=4萬元),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348萬3,02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罹患系爭疾病,分別經評估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5%,共計9%。又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5日至149年6月24日滿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39年又9月,原告自得以勞動部109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中,教育輔助及其他教育業 高階主管之經常性收入14萬5,126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348萬3,022元,並提出專注力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常性薪資表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3、第267頁、第5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並未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經查: ⑴查本院於112年3月31日函詢臺大醫院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因車禍事故所受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是否遺有後遺症?日後是否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倘有,減損比例為何?」(見本院卷㈠第375頁)、並於112年8月2日補充函詢臺大醫院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因車禍事故所受除『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外,依據馬偕醫院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顯示亦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則原告所受『腦震盪後症候群』是否亦遺有後 遺症?『腦震盪後症候群』日後是否亦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形?倘有,與前次發函鑑定關於『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倘有減損),其共同減損之比例為何? 」(見本院卷㈠ 第403頁),經馬偕醫院於113年4月1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528號函覆本院以:「甲○○先生(以下簡稱陳先生 ,即原告)於109年9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所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側尺骨莖突骨折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經本院鑑定門診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並未發現顯著的腦部相關病變,但陳先生持續頭暈的症狀,時序上仍有可能為腦震盪後症候群之遺存症狀。依據陳先生所患傷病、貴庭提供之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鑑定門診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評估後可得陳先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此 結果為前次與本次來函鑑定項目之共同減損比例。」(見本院卷㈠第461頁);又參以本院於113年9月9日補充函詢臺大醫院以:「原告甲○○是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等疾病?倘有,原告甲○○罹患上開疾病之原因為何,可否得知?上開疾病是否 造成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倘有減損之比例為何 ?…」(見本院卷㈡第39頁),經臺大醫院於114年1月22日 以系爭函文檢附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到院,而參諸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記載:「…(一)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鬱症,部分緩解,需排除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且有失眠症狀。…上述疾病之原因,經臨床判斷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具體壓力相關。(二)陳員之上述精神疾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5%」(見本院卷㈡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減損比例共計9%,應為真實。 ⑵又原告每月薪資數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109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萬5,704元(計算式:2 萬3,800元×12月×9%=2萬5,704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有39年又9月,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57萬1,259元【計算方式為:25,704×21.00000000+(25,704×0.75)×(22.00000000-00.00000000)=571,259.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365=0.7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6、輔具費用599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599元購買拐杖,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輔具費用599元 ,應屬有據。 7、系爭A車修復費用2萬5,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2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而該估價單雖未 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爭A車之修復 費用應為工資1萬8,75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4=1萬 8,750元)、零件6,25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4=6,2 50元),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A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25頁),則至109年9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3年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625元(計算式:6,250元×1/10=62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萬9,375元(計算式:工資1萬8,750元+零件625元=1 萬9,375元)。 8、財物損失3萬2,258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手機及電腦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共計受有3萬2,258元之損失(包含安全帽749元、手機1萬6,590元、電腦1萬4,919元),並提出安全帽市價截圖 、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確認單、工作授權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7頁、第527至537頁、第6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有之安全帽、手機及電腦確實係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等語。經查: ⑴關於安全帽749元部分: 查因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且遍觀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中並無關於安全帽毀損之相關證物,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⑵關於手機1萬6,590元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109年9月2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雖有顯示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確實有傳送手機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31頁),且該照片顯示手機螢幕上方有受損 情形,然參諸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㈠第5 33頁),其上發票開立日期為111年8月4日,因距系爭事 故發生時點109年9月25日已有相當時日,則原告支出手機費用1萬6,590元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即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關於電腦1萬4,919元部分: 查參諸原告提出之109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顯示:「微軟 平板Surface技術支援中心(下稱微軟支援中心)…產品序 列號:000000000000的surface pro6裝置由於〝外觀毀損〞 的問題聯絡我們,經過現有官方技術排查後,由於裝置〝目前存在外觀毀損〞的問題,如後續需要進行保固,目前s urface pro6主機保固的更換價格為TWD14,919…」(見本院卷㈠第615頁),是因原告係於109年10月15日向微軟支援中心詢問裝置「外觀毀損」問題,並經回覆更換價格為1萬4,919元,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9月25日時間上尚屬密接,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電腦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應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腦費用計1萬4,919元,應屬有據。 9、延後畢業費用6萬1,112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就讀實踐大學研究所,須以電腦撰寫論文及手寫考卷,然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手腕受傷而行動不便,且身心狀況受到影響致無法順利完成學業,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延後畢業之學雜費損失計6萬1,112元【計算式:1萬5,278元×4期(研究所3年級、4年級各2學 期)=6萬1,112元】,並提出學費繳費證明單及實踐大學學務處諮商輔導一中心輔導摘要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1頁、第617至6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延後畢業與個人表現有關,且完成論文及考試之方式並非以自行繕打或手寫為必要,故原告延後畢業顯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疾病,致無法如期完成學業,因此支出學雜費云云。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罹患系爭疾病而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4%及 5%,已如前述,且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固記載:「…在適應 障礙症方面,綜合本次鑑定會談、關係人訪談與相關卷證資料之精神醫學臨床判斷可見,陳員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相關壓力造成憂鬱與焦慮症狀,且當時尚未符合其他憂鬱症或焦慮症相關診斷,〝亦於學業與職業領域出現臨床顯著之功能減損〞,因此應符合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見本院卷㈡第84頁),然原告雖因此造成 生活及學業上不便,但其所受之影響應尚難認定達完全無法就學之程度,且因未如期完成學業之原因多端,除與個人精神狀態有關外,亦與壓力反應、環境適應、個人生涯規劃或個人自身條件,如學習能力、人際關係等相關,故無法逕認原告未如期畢業係因系爭事故造成,自難令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10、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11、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萬9,5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5,120元+就醫交通費4,493元+薪資損失 2萬3,800元+看護費用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7萬1,259元+ 輔具費用599元+車輛修復費用1萬9,375元+財物損失1萬4 ,91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89萬9,56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9萬9,56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見本院卷㈠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9,565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2萬5,000元、財物損失3萬2,258元 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1 109年9月25日 2 109年9月26日 3 109年9月27日 4 109年9月30日 5 109年10月3日 6 109年10月17日 7 109年10月24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1 109年11月28日 2 109年12月26日 3 110年5月12日 4 110年5月14日 5 110年6月8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