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張宏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6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張宏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5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張宏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保證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宏維為連帶保證人,最高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貸款500,000元,詎被告老 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張宏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老 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張宏維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