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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65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張宏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5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張宏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保證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宏維為連帶保證人,最高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貸款500,000元,詎被告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張宏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張宏維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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