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昇霖裝修工程行即鄧氏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7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昇霖裝修工程行即鄧氏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7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放款借據第7條 第4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借款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催告通知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