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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丙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927號 原 告 丙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丙之母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兆泉、老蔡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此一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表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金 額各為若干及各該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如扶養費、醫療費用、慰撫金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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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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