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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92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丙○○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丙之母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兆泉、老蔡企業社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1,738,000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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