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徐千惠
- 原告莊永傑
- 被告毛美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20號 原 告 莊永傑 被 告 毛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年份2016、廠牌SIAREX、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曾保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僅有15萬里,絕無任何調整之情形,兩造更於系爭契約特別註明:「甲方(按:即被告)保證此車為原版件、無泡水、無調里程,如有不實,乙方(按:即原告)有權扣錢或退還車價」、「椅套拆開不得有煙洞、破損,如有扣錢」、「里程15萬」等語。後原告並於109年12月17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且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車輛出 售予訴外人游能棕,且因被告曾保證系爭車輛無調整里程之情事,故原告與訴外人游能棕間之買賣契約上亦有相同之保證記載。訴外人游能棕嗣後又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然系爭車輛經檢驗後卻發現實際里程數為309,186公里,嗣後該車主與訴 外人游能棕達成和解。而因原告與訴外人游能棕間之買賣契約上同樣有記載保證里程為15萬公里等語,故原告於111年3月4 日與訴外人游能棕達成和解,並交付15萬元予訴外人游能棕。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上記載有無調整里程等語,而實際上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卻非15萬公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360條損害賠償等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則以: ㈠原告並無調里程之行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兆承,亦係向他人購得之二手車。訴外人張兆承自105年開始從事旅遊業,並於107年12月開始向訴外人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驛公司)租購使用系爭車輛,後於108年8月1日還清車款。訴外人張兆承持有系爭車輛期間並無沒 有調表(調里程)之行為。由於109年初Covid-19疫情爆發, 旅遊業蕭條,故系爭車輛由商用(登記者:訴外人赤驛公司)轉為自用(登記者:即被告),自用期間除一般代步無任何商業使用,里程數也沒有增加太多。由於訴外人張兆承常在中國大陸,為了避免系爭車輛折舊才委託被告於109年12月售出。 又由車廠保養紀錄可證明系爭車輛的里程數是循序漸近的增加,並沒有任何數字異常的變化。被告受訴外人張兆承所託,透過朋友認識從事車輛買賣之原告,被告並於109年12月將系爭 車輛出售予原告,並無任何調里程之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新任車主發現系爭車輛之實際上里程數應為309,186 公里,並提供被證4號之資料予被告之子張兆承。然原告並未 說明該「新任車主」為何人、新任車主係於何時將系爭車輛駛往現代汽車之原廠進行檢驗。況該被證4號資料上雖載有「駕 駛覆蓋長度:309,185KM」,但未說明是「何時」之實際上里 程數/駕駛覆蓋長度,且被告亦否認被證4號之形式上真正。況 且系爭車輛自被告出售予原告後,又易手多次(易手順序:被告、原告、訴外人游能棕、不知姓名的新任車主),縱系爭車輛確實遭到調里程,亦無法得知調里程係何人所為。且被告係於109年12月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原告卻於超過1年多之111年3月始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15萬元及其利息,以時間觀之,亦完全不合常理。此外,原告為從事車輛買賣之人,對於車輛之相關常識以及中古汽車買賣之專業知識及應注意事項亦均遠勝於被告,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當下,必定也係經過縝密考慮及詳細評估後,始會同意向被告購入系爭車輛。然而,原告現卻持其與訴外人游能棕於111年3月4 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即轉向被告要求被告必須支付原告15萬元之賠償金,實讓被告感到無比錯愕,此均在在顯示原告之請求完全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嗣隨即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游能棕,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保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僅有15萬里,絕無任何調整之情形,並於系爭契約中特別註明:被告保證此車為原版件、無泡水、無調里程,如有不實,原告有權扣錢或退還車價、椅套拆開不得有煙洞、破損,如有扣錢、里程15萬等語,又原告與訴外人游能棕間買賣契約因此同樣載有保證里程為15萬公里等語約定,訴外人游能棕嗣又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然系爭車輛經檢驗後發現實際里程數309,186公里,訴外人游能棕因而與該車 主達成和解,嗣後原告又於111年3月4日與訴外人游能棕達成 和解交付15萬元和解金予訴外人游能棕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故被告於系爭契約與原告約定有如上之特別保證義務,如有兩造約定之事實發生時,被告即應負系爭契約特別保證之責,此與被告對於所約定事實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無關,亦不限於所約定之事實乃由被告所為,先予說明。 ㈡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兩造締約買賣之時,即已有遭調里程數,而非當時被告向原告保證之里程為約15萬公里之事實,業經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紀錄、被告109年12月16 日出售系爭車輛里程數151,794KM儀表版照片、原告109年12月24日工作單(出售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約151,982KM)以及系爭 車輛於10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6月6日間在維修保養及監理站驗車檢驗時之里程數紀錄或儀表版照片等件。被告雖否認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紀錄,但並未提出該公司或檢測紀錄有何形式上應質疑之處,查該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紀錄已經記載檢測公司名稱及測試結果,並蓋用公司章為據,紙質有污點,顯非臨訟所新製,形式上之真正應可認定,被告於此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對前揭其他事證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僅均爭執仍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然而,依據原告提出之事證,已可認於被告出售予原告後系爭車輛里程數顯現之狀況,因於各階段保養維修或進行檢驗時,均非車主自行紀錄,該紀錄資料具有一定之客觀參考性,而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系爭車輛里程數觀之,其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出售原告甚或再轉售後,大致呈現一定期間里程數逐步增加狀態,並無數據突然變動,但於系爭車輛嗣後檢測分析時發現其實際里程數為309,186KM ,與儀表版呈現不符合總里程數長度不符合等情事,應為可採。則原告提出其出售系爭車輛後,又遭嗣之車主求償違反買賣約定里程數不符合之賠償,並因此給付15萬元違約金,亦提出該109年12月24日合約書及111年3月4日和解書(內容為:因里程數相差13萬公里需賠償15萬元)為據,更可認系爭車輛於出售原告之後,或原告轉售訴外人游能棕等之他人之後,應未有遭到調整里程數之事證情形。至於,被告雖亦提出正大汽車公司就系爭車輛維修歷史列表,抗辯系爭車輛之里程數非其調整等語。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歷史列表,於108年5月31日里程數為86,427,但查該紀錄於108年8月2日里程數為0,嗣後108年8月某日里程數則為107,138KM,108年10月至109年1月20日里程數則由118,169KM緩慢增加至137,390KM,是以,該期間0KM之里程數究竟未登載或有其他情事,即非無疑,且被告 並自承其亦係107年時從他人即赤驛公司處以租購嗣購得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由商用轉為自用,車牌才有改變過等語,亦非瞭解系爭車輛自新車交車開始之車況及里程數之人,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前述里程數不符合事實,且已證明系爭車輛在其購得並再次出售之後無顯然之長期間無里程數紀錄或里程數異常情形,其並因此賠償訴外人游能棕所達成和解金額15萬元,故其認系爭車輛於被告出售於原告時,里程數已被調整遮蓋過,並非被告出售時顯現之里程數約151,794KM,應為 合理,並非無據。而被告提出之108至109年間車輛維修歷史列表,姑不論有前揭可為質疑之記錄,且其亦無從證實購得系爭車輛前作商用車輛時期之情形,則依兩造提出之事證相互參照觀之,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較堪採信,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已經保證系爭車輛里程數未經調整,然嗣後發現出售之系爭車輛有違約之瑕疵,其向被告請求因此導致遭到訴外人游能棕以相同事由求償並和解之15萬元損失,即為有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部分,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見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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