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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告
張清賓即福萊油漆行

林博文即湧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清賓即福萊油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林博文即湧昇企業社,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084元等語(卷第95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清賓即福萊油漆行承攬臺北市○○區○○○路000號虹邦首都花園大廈(下稱虹邦大廈)之外牆整修工程,並委由被告林博文即湧昇企業社施作。詎被告林博文即湧昇企業社於110年7月10日21時50分施作時,因整修不慎且未架設鷹架與護網,導致磁磚掉落砸中原告承保、訴外人徐仲萱所有停放於虹邦大廈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99,084元,其中工資104,095元、零件194,98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084元。

二、被告林博文即湧昇企業社則以:被告係採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方式施作虹邦大廈外牆整修工程,施工人員應戴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防墜器、雙繩作業、或雙繩作業加吊籠,施工期間均依法報備主管機關,地面圈圍施工並有人員警戒,與原告主張搭鷹架與護網的施工方式迥然不同。且虹邦大廈管委會在施工期間均有張貼施工公告,通知車主移車,是系爭車輛車主未於施工期間移置車輛,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及修復前後之對照狀況,而原告所指受損時間點為晚上,被告並無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已賠償所有權人徐仲萱修繕費用299,084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修繕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可佐(卷第17至29頁),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99,084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10日晚間停放虹邦大廈外,因被告整修虹邦大廈外牆不慎且未架設鷹架與護網,致磁磚掉落毀損系爭車輛,因此賠償徐仲萱修繕費用299,084元等情,固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報案單)、照片、虹邦大廈管委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卷第15、99-101、153-163頁),惟由原告提出之報案單,係於110年8月10日報案,指稱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10日晚間9時50分,但無報案內容所稱之照片、附圖資料,經向中山分局函調報案單內容之資料,據覆略稱:因非屬刑事案件,故未製作筆錄及拍攝車損照片,僅由受理警員告知應自行保存證據等語,有該分局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卷第109-111頁),原告嗣提出當日車損照片(卷第153頁),該照片並無日期之記載,是否為110年7月10日所拍攝,尚有可疑,且果若110年7月10日發生車損情況,為何遲至同年8月10日才向警方報案,而當時系爭車輛已送修繕廠商估價,有估價單之工單號碼日期可佐(卷第17頁),實有違常情,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於110年7月10日停放在虹邦大廈後方而受損,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虹邦大廈管理主任萬榮穩證稱:在虹邦大廈外牆更新期間,有公告請車主移車,此公告會放在每台車雨刷夾上,也會貼在車位附近的牆上,也有以電話通知車主,但不是每位車主都會接電話,系爭車輛之車主沒有接電話。伊不知道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10日晚上有發現磁磚掉落損壞該車之事,而大樓外牆晚上是不施工的,只有白天施工等語(卷第201-206頁),足見虹邦大廈於外牆施工期間有公告,請停放於大廈後方車位之車主移車,且並無於晚間施工。綜合上情,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在虹邦大廈外牆施工不當且未架設鷹架與護網,致磁磚掉落所致,即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9,084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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