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吉安豐冷飲店、吳靖韡、吳夢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2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被 告 吉安豐冷飲店 兼法定代理人 吳靖韡 被 告 吳夢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安豐冷飲店、吳靖韡、吳夢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吉安豐冷飲店、吳靖韡、吳夢艵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吉安豐冷飲店邀被告吳靖韡、吳夢艵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四十五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一件、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暨查詢單一件、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一件、催告函影本六件、信封影本六件、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五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華南商業銀行通知書影本一件、聯徵中心被告查詢資料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列被告為吉安豐冷飲店即吳靖韡、吳夢艵,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吉安豐冷飲店即吳靖韡、吳夢艵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因吉安豐冷飲店為合夥並非吳靖韡獨資,故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吉安豐冷飲店、吳靖韡、吳夢艵,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吉安豐冷飲店、吳靖韡、吳夢艵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一件、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暨查詢單一件、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一件、催告函影本六件、信封影本六件、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五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華南商業銀行通知書影本一件、聯徵中心被告查詢資料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