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3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大心事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俊樺 被 告 侯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俊樺、侯建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大心事業有限公司、林俊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俊樺、侯建志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大心事業有限公司、林俊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俊樺、侯建志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心事業有限公司、林俊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心小客車 公司以被告林俊樺、侯建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 月31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率2.41%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5%),若逾期償還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心小客車公 司僅繳款至110年11月3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抵銷存 款3,586元,尚積欠本金91,546元,被告林俊樺、侯建志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大心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心事業公司),以被告林俊樺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率2.41%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5%),若逾期償還 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心事業公 司僅繳款至110年11月3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抵銷存 款2,060元,尚積欠本金156,500元,被告林俊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4份、借據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 份、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抵銷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