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8號
- 原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呂宸彰
- 被 告
- 極鼎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柯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極鼎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柯筠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使用,惟自110年8月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柯筠卿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8萬6601元 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違約金: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