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周緯龍、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鈺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05號原 告 周緯龍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超過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使用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很久,也有小額代收付消費款,但是從未有過小額代收付消費款金額暴衝的情形,後來因為小額代收付消費款的帳單金額高,原告覺得小額代收付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389元中有部分金額可能係遭盜用產生的,但原告無法提出遭盜用的證據,過了約2個月後,遠傳公 司就把原告的門號斷掉。電信費含專案補貼款部分,原告主張2年時效抗辯。為此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8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8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7日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於104年9月11日與遠傳公司續約繼續使用系爭門號,原告於106年7月20日繳款2,142元後,即未再依約繳費,至106年9月17日止, 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5,426元、專案補貼款14,495元,及小 額代收付之消費款39,389元,共計59,310元未清償,遠傳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0年8月 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否認原告小額代收付消費款部分有遭盜用之情形。電信費時效部分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但違約金及小額代收付消費款部分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有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付消費款等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代收付消費款部分有遭盜用之情形,尚非可採: 1.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遠傳公司系爭門號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貼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9,310元,該債權已於108年12月27日轉讓被告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 促字第119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 被告給付59,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9月2日送達原告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991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2.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7日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 門號使用,並於104年9月11日與遠傳公司續約繼續使用系爭門號,原告於106年7月20日繳款2,142元後,即未再依約繳 費,至106年9月17日止,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5,426元、專 案補貼款14,495元,及小額代收付之消費款39,389元,共計59,310元未清償,遠傳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手機優惠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繳 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小額代收付之消費款39,389元中有部分金額係遭盜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遭盜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取。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1.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612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59,310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79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0年12月22日就原告對第三人真杏坊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上述債權金額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1年1月12日就其每月薪資債權在4,000元範圍內 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79至8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849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2.原告所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被告不得就其對原告之電信費5,426元、違約金即專案補貼款14,495元及其利息債權, 為強制執行: 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②關於電信費部分: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業者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 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本件原告於97年起 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原告於106 年7月20日繳款2,142元後,即未再依約繳費,嗣因逾期未繳電信費而於106年間遭停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遠傳公司於106年間即可請求原告給付全部電信費及因原告 違約而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專案補貼款,遠傳公司卻逾2年不 行使其權利後,始於108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轉讓被告,應 認被告自遠傳公司所受讓之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顯已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之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此電信費債權為強制執行。 ③關於電信費之利息、違約金部分: 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46條所謂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遲 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利息 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出賣人對主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務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所主張因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應補償遠傳公司之專案補貼款,屬遠傳公司與原告間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而本件被告所受讓遠傳公司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亦因原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此部分債權為強制執行。 3.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中電信費5,426元 、違約金即專案補貼款14,495元,及電信費、專案補貼款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早已於108年間因時效而消滅。 被告遲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並於110年12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8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其執行債權應僅餘小額代收付之消費款39,3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79元,就此 範圍之執行程序始為合法,則被告就逾此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電信費5,426元、專案補貼款14,495元及自110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非有據,原告就此部分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38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執行其中超過39,389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79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