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啟迪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郭淑兒、泰安醫院、阮正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11號 原 告 啟迪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兒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泰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正雄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羅家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泰安醫院有硬體設備需求,故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初聯繫原告,並告知原告具體需求內容;原告復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針對被告需求提供報價單,約定本件提供「DellEMC PowerEdge T440伺服器」乙式(下稱系爭設備)以及 前開伺服器「基本安裝上架」之服務,含稅費用總計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並經被告回簽報價單表示同意報價內容。兩造就本件之契約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原告依約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將軟硬體部分即系爭設備寄出給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簽收。原告復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被告所在地進行實機安裝,並經被告確認工作成果無誤,原告已完成兩造契約全部義務。 ㈡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嗣後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一再拖延,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本件兩造契約約定貨款連同服務費用總計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契約內容包括「系爭設備」及「安裝服務」,業經原告完成全部契約義務在案,依報價單備註欄第七點,可知該報價單為兩造間正式契約,原告既已完成契約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及報酬。 ㈢又本件報價單為兩造間正式契約,並經訴外人謝瀛華親筆簽回,其於簽約時係被告醫院院長,對外有代理被告為一切事務之權,該報價單既經被告院長簽回,是認兩造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確有本件契約協議,嗣後原告亦向其催款,其並未否認本件契約之存在,且逕指示原告再去找被告會計胡佩宇請款,嗣因被告拖延給付本件款項已達半年以上,後續原告陸續催款,被告特助胡瑞貞復承諾將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底前付款,另被告會計胡佩宇亦向原告泛稱貨款已在處理中云云,然而迄今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項,衡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惡意拖延給付。 ㈣本件原告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予被告並提供安裝服務之勞務在先,被告占有並使用系爭設備,受有利益卻又未依約給付原告任何貨款,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行為該當前開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至為灼然,自應依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迄今未給付本件貨款,爰依買賣、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提出被證二能證明郭正典曾經是被告醫院院長,並不能證明訴外人謝瀛華在簽報價單時並非被告醫院院長,被告醫院院長變動頻繁,依據原證五報導訴外人謝瀛華是一百一十年一月才接手泰安醫院,而本件簽署原證一是在一百一十年四月或五月的時候,即便如被告所述訴外人謝瀛華不是院長,原告也主張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的適用,該設施是裝在被告醫院由被告使用,且多報導稱訴外人謝瀛華為院長,如果認為契約關係不成立,也主張不當得利。 ㈥被告辯稱訴外人謝瀛華非被告院長、無權代理簽約,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據: ⑴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覆函資料,本件契約簽署者訴外人謝瀛華固未曾擔當被告設立登記的負責醫師,惟該記載僅能佐證訴外人謝瀛華並非被告「行政責任」上之負責人,難謂訴外人謝瀛華於民事上無權代理被告。本件約定之器材及服務目前均仍由被告使用中,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目前被告卻不願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顯見被告泛稱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乙節顯屬臨訟之詞,要無足採。 ⑵此外,就訴外人謝瀛華於一百一十年一月起接任院長、對外有代理權限乙節,除有原證五之聯合新聞網報導外,尚有工商時報及財訊等同時期多家媒體報導,訴外人謝瀛華於長庚醫院網站上之經歷介紹亦載明曾擔任「臺北泰安醫院院長」,而於訴外人謝瀛華一百一十年間公開接受媒體訪問、進行直播時,對外亦係以「臺北泰安醫院院長」自居。以上均係公開可查得之資料,媒體、網路均有廣為宣傳,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情;縱令被告未曾授予訴外人謝瀛華對外代理權限(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斯時有眾多媒體報導且訴外人謝瀛華本人亦對外表示其為被告院長、具備代理權限,被告對此情未曾公開聲明反對,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責。 ㈦被告復謂本件約定貨款及服務費用過高云云。惟本件訴外人謝瀛華具被告代理權限,業如前述;則本件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本件兩造係基於合意訂立原證一所示之契約,並約定本件服務及產品費用含稅合計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尚不能逕認該價格有不合理之處。此外,被告所訂製之設備及服務均屬客製化裝置,原告已給予折扣;依Dell官方提供之報價,被告訂製之設備與服務共計九千八百一十八點五美元,此有DELL官方之網站及估價單可證。該DELL官方之報價換算臺幣後為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以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價估算匯率,計算式:9818.5×32.265≒316,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報價即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價格顯低於上開Dell之官方價格,顯見原告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扣,益證被告泛稱本件費用金額過高,應屬子虛,被告空言泛稱本件機器設備並無兩造約定的價值,應屬無據。 ㈧關於被告辯稱若主張不當得利,這個配備網路報價才十萬元部分,被告並沒有舉證,而且原告有提出官方網站已經估價,詳如原證十二,金額是遠比本件兩造契約約定的價額更高,足證被告所述不實。原告認為訴外人謝瀛華是有權代理,依原證五、原證九到十一,這些都是有多家不同新聞及媒體大肆報導訴外人謝瀛華在一百一十年間為被告的院長,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情,因此被告稱訴外人謝瀛華無權代理應與事實不符。即便被告真的沒有授權給訴外人謝瀛華,但是有多家媒體的公開報導,被告對此知情卻又不公開聲明否認,就此應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的適用,被告應該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佔用該系爭設備及服務迄今已長達一年半有餘,在享有利益的同時,卻又空言拒不付款,應屬不當得利。關於送貨單、報價單客戶名稱都不是寫被告部分,應該是當初聯繫的時候客戶名稱有錯誤,但是原證三的紀錄表就寫「泰安醫院」,原證二的送貨地址也是送到被告醫院的地址,原證三的服務地點也是被告醫院的地址。 ㈨對泰安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變更登記表、友欣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顯示,訴外人謝瀛華以泰安公司名義簽報價單時,係泰安公司之董事,並為友欣公司代表人之部分沒有意見,但本件契約訴外人謝瀛華是以被告醫院代理人身分簽署的,此可從相關服務及設備由被告醫院使用可以看得出來。關於被告辯稱技術服務記錄表、商品送貨單聯絡人「詹曉雯」、簽收者「莊淑媛」為訴外人謝瀛華所經營友欣公司之職員,並非被告購買商品部分,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外本件大前提產品及服務都是由被告在使用,這點被告歷次庭訊也同意,被告陳稱訴外人謝瀛華所經營的友欣公司早已在一百一十年三、四月就已經遷離該址,惟該商品目前仍然由被告繼續使用,亦可見被告所述不實,本件並不是訴外人謝瀛華為友欣公司所購買,而是為被告購買。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報價單影本一件。 原證二: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商品送貨單影本一件。 原證三: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技術服務記錄表影本一件。 原證四:兩造電子郵件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五:新聞報導影本一件。 原證六:原告與被告院長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七:原告與被告特助胡瑞貞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八:被告衛生福利部機構查詢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九:工商時報及財訊等媒體報導影本多件。 原證十:長庚醫院網站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YouTube及臉書截圖畫面影本多件。 原證十二:Dell官方網站截圖及估價單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醫院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核准登記變更負責醫師,於同年月十九日申請書新任院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阮正雄與前任院長黃世貝交接,並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收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字第1113046783號函文,正式擔任本院院長,因此,本院現任院長為阮正雄院長。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有硬體設備需求,故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初聯繫原告,並告知原告具體需求内容,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針對被告之需求提供報價表,約定本件提供系爭設備及該伺服器「基本安裝上架」之服務,含稅費用總計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經被告回簽報價單表示同意報價内容云云,然當時被告醫院之院長為郭正典擔任,並非訴外人謝瀛華擔任,訴外人謝瀛華亦非被告醫院之醫師,並無職權以被告之名義簽約,又本件契約係訴外人謝瀛華親簽,因此該契約應屬無效,故原告應向謝赢華請求支付款項而非被告。㈢又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之契約意思表示已達一致,經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簽收,聯絡人「詹小姐」係被告院長特助,簽收人莊淑媛則係被告現場之行政人員,原告復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被告所在地進行時機安裝,經被告確認工作成果無誤云云,然訴外人謝瀛華並未向被告告知此事,被告醫院對此事毫不知情,且「詹小姐」並非被告醫院之員工係為友欣公司之職員,亦非被告醫院院長特助,故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惡意拖延給付貨款之情事。 ㈣關於原告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與答辯狀不同部分,被告醫院是獨資,被告法定代理人阮正雄是現在的負責人,被告提答辯狀及委任狀就是有聲明承受訴訟的意思,原告起訴的時候負責醫師是黃世貝。訴外人謝瀛華從來沒當過被告院長,報導不知道從哪邊出來。系爭配備網路報價才十萬元,如果認定被告不當得利,原告亦應該要舉證價格。 ㈤關於原告主張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資料,本件契約簽署者謝瀛華未曾於擔任被告醫院之負責醫師,僅能佐證訴外人謝瀛華並非被告「行政責任」上之負責人,難謂訴外人謝瀛華於民事上無權代理被告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訴外人謝瀛華與原告簽署買賣契約時,並未告知被告而簽署該契約,被告對此毫不知情,且訴外人謝瀛華並非被告所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另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瀛華於一百一十年一月起接任院長、對外有代理權限云云,惟訴外人謝瀛華並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發放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被告醫院亦未曾授予訴外人謝瀛華對外代理權限;因此,即便訴外人謝瀛華對外自稱為「臺北泰安醫院院長」,但無衛生局合法發放該執照,即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兩造業已約定契約金額,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云云,然與原告達成協議者係訴外人謝瀛華而非被告,且該契約係訴外人謝瀛華親簽而非被告之負責人,故原告應向訴外人謝瀛華請求給付款項,而非被告,是本件迄今未給付貨款者係訴外人謝瀛華,惡意占用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及服務利益之同時堅不付款亦是訴外人謝瀛華,故原告應向謝瀛華本人提起訴訟,而非被告醫院。 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覆函資料證明訴外人謝瀛華不是被告醫院的院長。被告醫院是獨資營業的,被告醫院院長只要更換就要去辦登記,之前訴外人謝瀛華有承租被告醫院的樓上,其自己有一家公司,名字叫友欣公司,該公司的職員有詹曉雯、莊淑媛,訴外人謝瀛華到底是代表被告還是代表友欣購買,從資料上看來訴外人謝瀛華應該是代表友欣公司。關於原證一報價單上寫的泰安公司,該公司登記地址在新生北路二段一○八號三樓之十七,負責人是林志郎。不知道系爭設備為什麼會擺在被告醫院這裡,因為訴外人謝瀛華有用到被告醫院的系統,可能因為這樣才擺在被告醫院,友欣公司大概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已經搬走。關於原告所提證物,系爭設備如果真有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那麼高的價值,為什麼只賣十六萬多元。 ㈦關於泰安公司變更登記表、友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內容,訴外人謝瀛華以泰安公司名義簽報價單時,係泰安公司之董事,並為友欣公司代表人之部分沒有意見。系爭設備是留在被告醫院沒錯,但是係被告接收醫院時留下來的,不代表被告應該承擔這筆債務。被告醫院負責人更換以後,統一編號也都變更,被告醫院算是一個新的單位。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字第1113046783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二:郭正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一件。 被證三:友欣公司雇主提繳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詢被告醫院相關資料,並調閱本件報價單所載時間之泰安公司變更登記表、泰安公司與友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黃世貝變更為阮正雄,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答辯狀及委任狀改列阮正雄為被告負責人,且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提答辯狀及委任狀就是有承受訴訟的意思,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足認被告已有合法承受訴訟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原告主張當初報價單係被告醫院與原告締約,且訴外人謝瀛華當初係被告醫院之院長云云,並提出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報價單影本一件、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商品送貨單影本一件、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技術服務記錄表影本一件、兩造電子郵件紀錄影本一件、新聞報導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院長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特助胡瑞貞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被告衛生福利部機構查詢資料影本一件、工商時報及財訊等媒體報導影本多件、長庚醫院網站截圖影本一件、YouTube及臉書截圖畫面影本多件、Dell官 方網站截圖及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惟查:㈠被告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並以前詞置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為本件契約之相對人負舉證責任;㈡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客戶名稱記載為泰安公司並由訴外人謝瀛華於報價單簽名(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而報價單所載日期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訴外人謝瀛華係擔任泰安公司之董事(參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足信本件契約乃訴外人謝瀛華以泰安公司董事之身分,以泰安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無法認定被告為契約當事人;㈢另被告辯稱技術服務記錄表、商品送貨單聯絡人「詹曉雯」、簽收者「莊淑媛」(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二十五頁)為訴外人謝瀛華所經營友欣公司之職員,並非被告購買商品等語,原告雖否認被告前揭抗辯,但被告提出友欣公司雇主提繳顯示該二人確實受僱於友欣公司(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未盡舉證責任,訴外人謝瀛華以泰安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並由其所經營友欣公司之職員「詹曉雯」、「莊淑媛」處理商品送貨與技術服務相關事宜,應屬明確;㈣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後查明訴外人謝瀛華未曾擔任被告醫院之負責醫師(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三頁),自難認訴外人謝瀛華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更何況如前所述,報價單已明白記載締約者為泰安公司,自無因媒體報導而產生原告所稱之表見代理問題,原告欲本於買賣、承攬之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權利,不應針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㈤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設備擺在被告處所,但原告既已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履約,讓泰安公司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泰安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設備擺在被告處所,不論其原因為何,乃泰安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使用泰安公司所有之系爭設備是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取不當得利,乃泰安公司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既非系爭設備之所有人,自無被告使用系爭設備致原告受損而獲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