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599號
- 原告
- 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之人(原名張福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及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7條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業於民國94年3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授中字第09434677860號函廢止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原告之全體股東即蔡富傑(原名蔡銘輝)、張之人(原名張福宏)、林延錠(原名林育忠)、彭郁文(原名彭秀英)、江建堂為原告之清算人,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於起訴狀蓋用原告公司印章,則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2日民事起訴狀僅列載張之人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揆諸首開規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記載蔡富傑、林延錠、彭郁文、江建堂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以揭示代表原告意旨之方式簽名或蓋章,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