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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59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人(原名張福宏)
被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原告已於民國94年3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授中字第09434677860號函廢止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原告之全體股東即蔡富傑(原名蔡銘輝)、張之人(原名張福宏)、林延錠(原名林育忠)、彭郁文(原名彭秀英)、江建堂為原告之清算人,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於起訴狀蓋用原告公司印章,是本院已於111年9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及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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