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何念澤、冲勁來商務有限公司、陳柏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5號 原 告 何念澤 被 告 冲勁來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底簽署算力租賃合約(下簡稱系爭租約)乙份,效力為100年6月1日至101年6月1日止,其合約租金已由原告一次付清,事後原告於中途欲終止合約之訴求,無奈合約上並未闡明原告之契約解除權、終止權及法律效果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此事實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爰是,原告既於100年9月間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當返還終止後之租金美金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美元或等值新臺幣。 二、被告則以: ㈠終止系爭租約有同意,但是合約有時效性,沒有合約沒有退款機制,所以無法退款給原告。而且原告提出的終止原因,被告無法接受。 ㈡系爭租約有無違反消保法不是原告來說,原告簽署時有同意放棄審閱期,系爭租約也有清楚標示,原告已經使用並且過了2個月才要退費。 ㈢虛擬貨幣價格下滑不是被告可以控制的,5月虛擬貨幣約1500 美金,現在為100 美金左右,但是系爭租約是出租算力,沒有辦法確保虛擬貨幣的價格。 ㈣系爭租約是出租的,每個人算力都不同,每個設備產生的算力不同,不會對外公佈採購何設備,每個客戶的算力的不同,不是包套來賣,所以才稱客製化。有在100年6月份左右因為虛擬貨幣價格下滑而自己延長客戶的半年合約時間等語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型化契約,係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他方當事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為恐當事人間因經濟上與智識上地位不對等,使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喪失決定契約內容之自由,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12條、第16條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管制之規範。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中央為預防消費糾紛,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 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及效力予以規定。鑒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於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更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其違反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而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事項為契約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條款有違反消保法第17條之情事,係指「系爭租約並未闡明原告之契約解除權、終止權及法律效果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然未指明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就該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事實,原告僅泛稱有違反消保法第17條之情事云云,已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平等互惠原則,亦屬無理: ⒈原告主張伊於100年9月間已終止系爭租約,雖被告對該節事實不否認,惟其辯稱:100年9月間雖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但不退任何款項等語。審酌其雖同意原告之終止,但同意有附帶條件,該附帶條件(即不予退費)原告既無法認同, 故兩造就該終止系爭租約並無達成合意,首開敘明。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就原告之契約解除權、終止權、法律效果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然查,雖然系爭租約第5條並 未賦予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然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甲方(原告)知曉租賃算力為客製化電子類服務,同意簽署本合同並在付款後,除不可抗力或乙方違約,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款」,該約定可解釋為「被告如有違反契約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之情事」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並無原告所稱限制其終止權之情形,被告之終止權只發生在不可抗力之情形(第5條第1項),而第9條第4項之附加協議,反而給予消費者較企業經營者更大的終止權,原告稱該約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屬無理。 ⒊原告再指摘「被告未告知採購成本、設備成本」(本院卷第76 頁第27行)與「被告強調設備的客製化,想要知道提供我服 務採購的設備的確是為了原告買的」(本院卷第78頁第7至8 行)等事由,並非系爭契約被告義務,縱被告未告知前述資 訊,亦不能認為被告違反契約,自不得以被告未告知上列事項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如其認為「採購成本」、「設備成本」與「所謂客製化,需是為了原告去採購系爭設備」係屬契約重要之點,即應於締約之初將該等義務加入契約,或不與被告成立契約。從而,原告之該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返還伊5000美元或等值新臺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